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城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于奉山与杨兆江、于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奉山,杨兆江,于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于奉山,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被告杨兆江,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于纯祥,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原告于奉山与被告杨兆江、被告于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奉山,被告于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奉山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于纯祥带被告杨兆江来其处购买玫瑰苗,被告杨兆江看好苗子后,双方在饭店吃饭时约定:被告杨兆江购买原告于奉山的玫瑰苗,卖方不保活,买方先付部分款,其余于当年5月1日付清。被告于纯祥提供担保。隔几日后,被告杨兆江委托被告于纯祥找车将玫瑰苗给其送去并帮助栽种。当时其购买玫瑰苗9000余株,先付了2000元,还欠9340元,承诺5月1日还清。5月1日后,担保人于纯祥去找被告杨兆江要欠款,被告杨兆江不讲信义,以成活率低为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兆江支付原告于奉山拖欠的玫瑰苗款9340元,被告于纯祥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兆江(缺席)未答辩。被告于纯祥辩称,被告杨兆江购买原告于奉山的玫瑰苗属实,被告杨兆江称其当地属盐碱地,土质不好,原告于奉山提出玫瑰苗不保活,被告杨兆江也同意。被告杨兆江提出先付一部分款,余款5月1日付清。当时是其从中提供担保。玫瑰苗是被告杨兆江委托其送过去的,时间是今年4月10日左右,送去后,其在被告杨兆江的玫瑰园待了四天,给其做技术指导。临走之前,被告杨兆江给了2000元的玫瑰苗款,回来后转交给原告于奉山了。今年5月份,其又去找被告杨兆江要钱,被告杨兆江没有给钱,只给写了一个字条,回来后交给原告于奉山了。玫瑰苗款确实还剩9340元,该款应该由被告杨兆江支付,其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纯祥与被告杨兆江因都经营玫瑰生意相识,2012年被告杨兆江请被告于纯祥为其做过技术指导。2013年4月初,因被告杨兆江需要购买玫瑰苗,被告于纯祥带其到原告于奉山的种植基地去看苗并买苗。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杨兆江委托被告于纯祥将玫瑰苗给其送至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花卉市场兆江玫瑰园,并作了四天的技术指导,被告杨兆江先付款2000元。2013年5月,被告于纯祥又去找被告杨兆江索要拖欠货款,被告杨兆江以成活率低为由未付款,并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原进苗玖仟多株,当时合款壹万壹仟叁佰肆拾元,已付贰仟元,现成活率30%,以后再议。杨兆江2013.5.13”。被告于纯祥在该字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因索要欠款未果,2013年7月22日,原告于奉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于奉山提交的字条一份及其与被告于纯祥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奉山与被告杨兆江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兆江购买原告于奉山的玫瑰苗后,应及时付清货款。根据被告杨兆江向原告于奉山出具的字条,可以证实被告杨兆江收到原告于奉山的玫瑰苗9000余株,约定的总货款为11340元,且已支付2000元。被告杨兆江虽在该字条上表示成活率不高,付款的数额以后再商议,但其未举证证实玫瑰苗的实际成活率,也没有证实玫瑰苗成活率不高的原因在于玫瑰苗的质量问题,且被告于纯祥也予以证实原告于奉山提出玫瑰苗不保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于奉山要求被告杨兆江支付货款93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于奉山与被告杨兆江买卖玫瑰苗过程中,被告于纯祥自愿为被告杨兆江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于奉山要求被告于纯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于纯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兆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奉山玫瑰苗款9340元。二、被告于纯祥对被告杨兆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纯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兆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兆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