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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与黄文平、林佩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黄文平,林佩春,陈泰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16号首层。负责人刘石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平,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林佩春,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泰伟,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高明支行)诉被告黄文平、林佩春、陈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华、人民陪审员区志明一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高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安、被告陈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平、林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高明支行诉称:2013年3月5日,黄耿勇与原告邮政高明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0608113031599448),约定:黄耿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黄耿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黄耿勇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若黄耿勇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伟泰作为保证人对黄耿勇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黄耿勇发放了贷款12万,但黄耿勇并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黄耿勇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黄耿勇于2013年3月13日购买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平街7号1座2梯205房,黄耿勇未婚,黄文平、林佩春为黄耿勇的父母,是黄耿勇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当在继承财产份额范围内对黄耿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文平、林佩春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0%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28日为7683.03元);2、被告陈泰伟对被告黄文平、林佩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文平、林佩春、陈泰伟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文平、林佩春、黄耿勇、陈泰伟的户籍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黄耿勇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由陈泰伟对黄耿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黄耿勇发放借款120000元的事实;4、利息表一份,证明黄耿勇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明细。被告陈泰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无异议。被告黄文平、林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陈泰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诉讼中也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黄耿勇与原告邮政高明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0608113031599448),约定:黄耿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黄耿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黄耿勇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若黄耿勇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伟泰作为保证人对黄耿勇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黄耿勇发放了贷款12万,黄耿勇至今未偿还过贷款。黄耿勇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黄耿勇未婚,黄文平、林佩春为黄耿勇的父母。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高明支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邮政高明支行与黄耿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邮政高明支行按合同约定向黄耿勇发放了贷款12万元,黄耿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邮政高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黄耿勇至今仍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关于“年利率15.30%”、“如乙方(即黄耿勇)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即原告邮政高明支行)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即黄耿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约定,原告邮政高明支行可提前收回贷款,黄耿勇应承担立即支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所以黄耿勇应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对于黄耿勇应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系统查询资料,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黄耿勇尚未归还的利息为7686.03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8月29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逾期在上述标准上加收50%即按22.95%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是借款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还是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荣彬与黄耿勇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故被告钱荣彬应对黄耿勇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泰伟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约定对黄耿勇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黄耿勇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陈泰伟应依《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对黄耿勇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耿勇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黄耿勇未婚,黄文平、林佩春为黄耿勇的父母,黄文平、林佩春为黄耿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黄文平、林佩春应当在继承黄耿勇的遗产范围内对黄耿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平、林佩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耿勇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为7686.03元;2013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还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5.30%计算,逾期在上述标准上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陈泰伟对黄耿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99元,由被告黄文平、林佩春、陈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昌审 判 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区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坚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