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新军、谢爱宝与刘秋梅、何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军,谢爱宝,刘秋梅,何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益赫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陈新军。委托代理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爱宝。委托代理人罗解忠,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秋梅。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志辉。原告陈新军、谢爱宝与被告刘秋梅、何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军、谢爱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建平、罗解忠,被告刘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陈新军通过原告谢爱宝认识被告刘秋梅,两原告与被告刘秋梅、案外人黄中秋协商煤炭生意,经协商,由两原告从黄中秋的煤场购进煤炭转售给两被告,价格为每吨煤的热量达到5500卡,单价为15.6元每百卡;每吨煤的热量达到5600卡,单价为15.8元每百卡;每吨煤的热量达到4800卡,单价为14.5元每百卡。两被告又将所购煤炭销售给广东省南雄市梅岭彤置富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煤炭经水泥公司验收合格后,货款由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两被告收到煤炭后累计拖欠两原告货款共计573300元。两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煤款573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被告刘秋梅辩称,被告刘秋梅与两原告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属实,但两原告起诉被告刘秋梅欠款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刘秋梅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关款项,且两原告尚拖欠被告刘秋梅的预付煤款。被告刘秋梅与被告何志辉已离婚,被告何志辉系被告刘秋梅雇请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刘秋梅口头约定,由两原告从案外人黄中秋处购进煤炭,转售给被告刘秋梅,再由被告刘秋梅销售给水泥公司,被告刘秋梅从中赚取每吨33元的差价利润。两原告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向被告刘秋梅送煤89车,总吨位6000.34吨,对于每车煤炭的每百卡数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对煤炭单价的计算有异议,按两原告陈述每吨煤的热量达到4900卡-5500卡,单价为15.6元每百卡;每吨煤的热量达到5600卡以上,单价为15.8元每百卡;每吨煤的热量达到4800卡,单价为14.5元每百卡的计算标准,总计货款为4983162元,两原告认可被告刘秋梅共计支付货款4141600元,扣除被告刘秋梅应得每吨煤33元利润共计187744.26元,扣除水泥公司相关费用,被告刘秋梅仍欠煤款573300元。按被告刘秋梅的陈述每百卡均为14.5元的标准计算,总计货款为4450731元,扣除被告刘秋梅应得利润,被告刘秋梅应付煤款为4252731元,被告刘秋梅认为已共付货款4501600元,比应付煤款多付了。两原告共认可被告刘秋梅共计支付货款4501600元,但对其中的360000元(2012年1月21日汇入原告谢爱宝帐户)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刘秋梅支付之前与原告谢爱宝和陈明星的债务,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2012年4月30日、5月7日原告陈新军与被告刘秋梅两次通电话,被告刘秋梅在通话中多次提到仍欠原告陈新军货款570000元,原告陈新军对电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并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予以出示,被告刘秋梅对电话内容无异议,但辩解为是被告刘秋梅与原告谢爱宝串通一起忽悠原告陈新军,原告谢爱宝对“串通”与“忽悠”之说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刘秋梅与被告何志辉于2004年2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再查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陈明星与原告谢爱宝两人合伙向被告刘秋梅供煤;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两原告合伙向被告刘秋梅供煤;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19日,陈明星、刘春香与原告陈新军合伙向被告刘秋梅供煤,该阶段的煤款已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新军、谢爱宝及被告刘秋梅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往来明细表单、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记载)、证人黄中秋的证言,有被告刘秋梅提供的离婚证、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两原告在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合伙向被告刘秋梅供应煤炭,由被告刘秋梅向水泥厂销售,两原告与被告刘秋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煤款未进行当面、书面形式结算。原告陈新军在催收货款的过程中因担心被告刘秋梅拒绝结付货款采取电话追讨并录音,两次电话录音的内容均可明确被告刘秋梅尚欠货款570000元。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电话录音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录音属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是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的电话录音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性。原告陈新军为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以电话录音取证,虽未经对方许可,但并未侵犯对方隐私权,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不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故被告刘秋梅提出电话录音未经其许可而不得认定证据效力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具备真实性。两份电话录音内容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秋梅予以认可,但又辩解为系与原告谢爱宝串通一起来忽悠原告陈新军,而原告谢爱宝对被告刘秋梅所提的“忽悠”之说予以否定,刘秋梅也未就忽悠之事说明理由与目的,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秋梅无证据证明录音存在剪接、剪辑、或伪造、内容被篡改等情形。故本院认为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三)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据原告关于煤炭车数、总吨位、单价计算、卡位计算、货款支付等方面的陈述,所计算的尚欠货款与电话录音中所确定的570000元约相吻合。基于电话录音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本院认定电话录音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即被告刘秋梅尚欠两原告货款570000元。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刘秋梅支付货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秋梅提出煤款以每百卡均为14.5元作为计算标准,且两原告多收预付款,以及2012年1月21日的360000元系清偿本案所涉的货款等辩解,有悖于电话录音中所明确的欠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刘秋梅的以上辩解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刘秋梅支付货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就煤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方要被告刘秋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秋梅与被告何志辉已于2004年2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何志辉有合伙经营之事实,被告刘秋梅也否定何志辉有担责之义务,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志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军、谢爱宝支付货款57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新军、谢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陈新军、谢爱宝承担1200元,被告刘秋梅承担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新军、谢爱宝预交,被告刘秋梅应承担的9000元在债务履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陈新军、谢爱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审 判 员 王 戬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