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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民初字第08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重庆港渝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勇,柯艾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港渝担保有限公司,陈勇,柯艾华,尹厚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8449号原告重庆港渝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2524-9。法定代表人谢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嘉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彦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柯艾华。被告尹厚禄。原告重庆港渝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渝担保公司)诉被告陈勇、柯艾华、尹厚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港渝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嘉蔓、刘彦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柯艾华、尹厚禄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渝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港渝担保公司、陈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向陈勇发放借款67000元,陈勇以其所购车辆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嗣后,港渝担保公司与陈勇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港渝担保公司为陈勇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港渝担保公司与尹厚禄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尹厚禄为陈勇的上述借款向港渝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陈勇应归还全部代偿款项及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港渝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到期后,陈勇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港渝担保公司代陈勇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3214.55元。陈勇未偿还港渝担保公司代偿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港渝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尹厚禄对陈勇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柯艾华与陈勇系夫妻关系,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勇、柯艾华立即偿还港渝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23214.55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942.04元,共计24156.59元;2、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23214.55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3、陈勇、柯艾华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尹厚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勇未作答辩。被告柯艾华未作答辩。被告尹厚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港渝担保公司、陈勇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向陈勇发放借款67000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陈勇以其所购车辆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港渝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港渝担保公司与陈勇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港渝担保公司为陈勇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67000元;担保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陈勇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导致港渝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向银行支付款项,港渝担保公司有权自发生代偿之日起要求陈勇偿还代偿款项,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发放该笔贷款确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港渝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柯艾华作为陈勇配偶在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时,尹厚禄与港渝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尹厚禄为陈勇的上述借款向港渝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港渝担保公司为陈勇担保的借款本息、港渝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代偿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以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港渝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期间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陈勇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12月27日,港渝担保公司共为陈勇代偿借款本息29754.55元。陈勇于2013年1月21日、3月6日分别偿还了港渝担保公司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尚欠港渝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合计23214.55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港渝担保公司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及超期清单、担保公司垫付客户明细清单及代偿情况统计、网内来帐入帐通知书及专户凭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勇、港渝担保公司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陈勇与港渝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尹厚禄与港渝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陈勇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港渝担保公司在代陈勇垫付了借款本息后,其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陈勇应当偿还港渝担保公司的代偿款项并支付利息以及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柯艾华为陈勇的配偶,应当对陈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向港渝担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尹厚禄为陈勇的借款向港渝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应当对陈勇的债务向港渝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勇、柯艾华、尹厚禄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柯艾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港渝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3214.55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942.04元,共计24156.59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23214.5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勇、柯艾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港渝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尹厚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港渝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陈勇、柯艾华承担,并由被告尹厚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阳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