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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辉煌模具有限公司与张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辉煌模具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70号原告深圳市创辉煌模具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周悠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刚,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涛,男,汉族,1984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原告深圳市创辉煌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2年2月28日工作岗位:火花机师傅。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合同,工资结构为底薪1,600元+加班费。四、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800元。五、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8,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误工费4,000元;5、原告支付未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六、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8,000元;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8,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八、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8,000元。《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具体工作时间等,且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2012年2月28日入职以来周六日的加班时间,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即上述期间原告拖欠其周六日加班费差额8,000元。九、离职原因:经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的辞职申请单“辞退原因”一栏显示“工作不能胜任、领导劝辞”。因此,原告主张是被告主动辞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将其辞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填写的是辞职申请单,但不能就此认定是被告主动离职,因为“辞退原因”一栏中注明“工作不能胜任,领导劝辞”,说明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提出,被告认可后才填写了该辞职申请单,故本院认定离职原因是经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3,800元/月×1.5个月)。(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创辉煌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元;二、原告深圳市创辉煌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涛支付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8,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创辉煌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创辉煌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