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朱其建诉隆回县锦昌新型水磨石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建,隆回县锦昌新型水磨石制品有限公司,双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朱其建,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锦昌新型水磨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镇新建居委会五组。法定代表人:刘任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双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三塘铺镇。法定代表人:卜华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忠根,男,系该公司销售处邵阳市场部经理。原告朱其建与被告隆回县锦昌新型水磨石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双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取样封存的水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完成了相关司法鉴定。本案由审判员周杨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其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欣伟、被告隆回县锦昌新型水磨石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任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峰、第三人双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忠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建诉称:原告朱其建系第三人双峰水泥有限公司邵阳地区经销商。2013年8月9日原告通过赵春树运送了一车散装水泥给被告,计重49.56吨,计价15000元,被告向赵春树提出水泥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赵春树将这一消息告诉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驾驶湘E511**东南菱锐小车前往被告处处理此事,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任龙认为原告没有诚意,当场带人将原告的小车扣押在被告公司内。后来第三人双峰水泥有限公司来人与被告共同取样,对抽样水泥进行了检测,经双峰水泥有限公司检测认为所抽样水泥没有质量问题,但被告仍不同意放车,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由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东南菱锐小车一辆(车牌号为:湘E51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如果车辆不返还的话,赔偿车辆价值损失82000元;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扣押车辆的经济损失)166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鉴定费用1235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其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送货、收货衡码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的(水泥)净重49.5吨;5、车辆发票,拟证明被告扣押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及车辆当时的购买价格;6、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拟证明湘E511**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7、原告向公安机关递送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收了原告水泥后,拒不付款并以水泥质量有问题为由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情况;8、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拟证明目的同原告证据7;9、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10、公安机关对刘任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11、公安机关对周华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12、不予处理决定书,拟证明目的同上;13、调解笔录,拟证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退还车辆的事实;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拟证明水泥无质量问题及鉴定费用等相关情况。被告隆回县锦昌新型水磨石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及时向法庭书面提出,对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答辩。被告已经向赵春树支付了15000元货款,被告扣押原告的小车是为了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损失。被告隆回县锦昌新型水磨石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螺牌水泥出厂合格证,拟证明原告给了被告送了49.56吨水泥;2、周华树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3、派出所调解笔录,拟证明隆回县六都寨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调解的过程;4、现场生产检验水泥质量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要求法院去被告处查看现场生产的过程;5、短信记录,拟证明对给被告送去的水泥原告也认为有质量问题;6、对赵春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已经货款交给海螺公司在隆回的中间第三人;7、对魏先图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因为原告送来的水泥有问题,导致了魏先图受伤;8、光盘(当庭播放),拟证明因为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差,被告制作的产品全部是废品,用其他公司的水泥反而没有这个问题。第三人双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持异议。第三人双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6、8、10-13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将原告的车辆拖至厂内,车辆是厂里的其他员工开到厂里去的。同时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对原告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之所以扣车是因为原告水泥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所以才扣车的;对原告证据14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对费用不予认可,这个费用不是诉讼状中所列举的费用。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不持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法律效力,法院没有职责去进行现场检测,也不具有这样的技术能力;对原告证据5没有异议,但这也证明车辆被被告扣了,让被告加点盐,这是在提示被告生产工艺是否存在问题。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发了短信,但是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送货数量属实,但是提出朱其建的姐姐是帮朱其建做事,赵春树只是个介绍人,其他的内容与调解笔录相互矛盾,因此这个陈述内容是虚假的;对原告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8、10-13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曾向隆回县公安局、六都寨派出所报告要求查处刘任龙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原告证据9系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4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住宿、餐饮等发票,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被告及第三人未持异议,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要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3、5,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要件,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的证明目的与被告证据3的内容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证据7、8,综合原告证据1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其建是第三人双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邵阳地区的经销商,被告隆回县锦昌新型水磨石制品有限公司是2013年3月27日在隆回县工商局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刘任龙,经营范围为新型水磨石砖、瓦的制作及销售。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13年7月份,通过赵春树向原告购买了一车50.9吨的海螺牌P.042.5散装水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水泥后,当即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2013年8月份,被告又通过赵春树向原告购买了一车重量49.56吨、计价15000元的海螺牌P.042.5散装水泥,被告收到水泥后,提出该车水泥存有“沾托盘”等质量问题,将其已经支付到赵春树手中的水泥款15000元索回后,不愿意支付货款且要求原告赔偿其生产损失,原告遂驾驶其所有的湘E511**的东南菱锐小车去被告处了解相关情况,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任龙将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后经隆回县六都寨派出所调处未果。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双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三方共同取样封存了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部分水泥,第三人将取样的部分水泥带回其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的相关报告,被告对该检测报告不予以可,并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国家权威机构对该车水泥进行检验合格的质量报告,否则不同意归还所扣车辆。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三方共同取样封存的水泥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三方取样封存的P.O42.5水泥的质量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所送取样封存的P.042.5水泥检测的化学指标(烧失量、三氧化硫含量、氧化镁含量、氯离子含量)和物理指标(安定性、凝结时间、胶砂强度)符合国家标准《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对P.042.5水泥的要求,按《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合格品的判定规则所送取样封存的P.042.5水泥为合格品”。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的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隆回县锦昌新型水磨石制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双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邵阳地区经销商即原告朱其建购买双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P.O42.5海螺牌水泥,原告按约定将该品牌、型号的水泥交付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当按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用了原告提供的质量不合格的水泥,导致造成生产损失,不同意支付货款,并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且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查,原告通过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取样封存的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P.O42.5水泥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为合格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相支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无理由扣押原告的车辆,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因原、被告的证据反映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国家权威机构对存有质量异议的水泥进行权威检验的质量报告,故原告通过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认为存有质量问题的水泥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6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回县锦昌新型水磨石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其建货款15000元;二、被告隆回县锦昌新型水磨石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扣押的湘E511**的东南菱锐小车返还原告朱其建;三、被告隆回县锦昌新型水磨石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朱其建司法鉴定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朱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朱其建负担60元,由被告隆回县锦昌新型水磨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杨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子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