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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姚天启、陈秀恋、庄旭辉、周亚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姚天启,陈秀恋,庄旭辉,周亚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银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37-9。负责人:张伟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火,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时满,该支行职员。被告:姚天启,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秀恋,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被告姚天启之妻子。被告:庄旭辉,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周亚巧,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晋江农行)因与被告姚天启、陈秀恋、庄旭辉、周亚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时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天启、陈秀恋、庄旭辉、周亚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农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天启、庄旭辉、周亚巧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原告根据约定在被告姚天启的借记卡内开设最高额自助贷款,核定额度为2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借款由庄旭辉(其配偶周亚巧)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姚天启于2011年4月23日自助办理了贷款1笔,金额1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2年4月13日;于2011年5月2日自助办理了贷款1笔,金额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2年4月13日;于2011年5月3日自助办理了贷款1笔,金额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2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全部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天启、陈秀恋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二、被告庄旭辉、周亚巧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庄旭辉、周亚巧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丰泽区城西环路拓改工程北6区5幢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除诉讼费以外的实现债权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原告当庭撤回相关诉讼请求。原告晋江农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三、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四、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抵押担保是抵押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六、循环贷款发放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姚天启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被告姚天启、陈秀恋、庄旭辉、周亚巧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天启、庄旭辉、周亚巧签订编号为35119200900017281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姚天启提供20万元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4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及其他个人生活消费等;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借款人无须逐笔出具书面借款申请,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原告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318%;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庄旭辉、周亚巧同意以座落于丰泽区城西环路拓改工程北6区5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807844号】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泉房房抵他字第200901941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4月5日,被告陈秀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为被告姚天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4月23日、5月2日、5月3日,被告姚天启先后办理自助借款3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4月13日,执行利率均为年8.203%。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天启均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姚天启与被告陈秀恋于199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庄旭辉与被告周亚巧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晋江农行与被告姚天启、陈秀恋、庄旭辉、周亚巧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庄旭辉、周亚巧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晋江农行与被告姚天启、庄旭辉、周亚巧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陈秀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姚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则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姚天启办理自助借款3笔合计20万元,原告均依约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天启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被告陈秀恋则应依承诺对被告姚天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庄旭辉、周亚巧自愿提供其共有的座落于丰泽区城西环路拓改工程北6区5幢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姚天启、陈秀恋、庄旭辉、周亚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天启、陈秀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0万元自2011年4月23日起、5万元自2011年5月2日、5万元自2011年5月3日起,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姚天启、陈秀恋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庄旭辉、周亚巧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丰泽区城西环路拓改工程北6区5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807844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被告姚天启、陈秀恋、庄旭辉、周亚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被告姚天启、陈秀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庄旭辉、周亚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强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