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 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现在日本。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新,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福清市人,现在日本,具体住址不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生育长子林某甲。2002年5月被告前往日本留学。2005年2月被告回国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原告携长子前往日本。2008年1月18日生育次子林某乙,2009年4月17日生育三子林某丙(两个儿子均未入户籍)。经过几年的努力,2008年原、被告在日本出资970万日元设立了某开发株式会社,并在东京和赤羽分别设立了两个分店。原告本想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一家人应该能够过上幸福快乐的生活。然而事与愿违,被告在赚到钱之后其劣根性却慢慢显露。2009年被告以假名谎称自己没有结婚诱骗女孩。2012年9月份,被告又与自己的店员勾搭成奸,并发展到同居,当年12月被原告发现后,两人表面上向原告保证断绝关系,暗地里却仍然非法同居,2013年1月18日再次被原告发现。被告不仅对自己的行为不予悔改,反而对原告动不动就拳脚相加。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也使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婚姻彻底绝望。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男孩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生育长子林某甲(又名林博俊)。2002年5月被告前往日本留学。2005年2月被告回国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原告携长子前往日本。原、被告现均在日本国。因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另生育林某乙、林某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本、居民户口簿、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镜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施 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秋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