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11、2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运友与饶志军、胡清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友,饶志军,胡清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11、2512号原告:杨运友,住广西。委托代理人:杨友元。被告一:饶志军,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二:胡清清,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原告杨运友诉被告饶志军、胡清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两案(一案是交强险索赔、另一案是商业险索赔)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杨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元、被告饶志军、被告胡清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11号案中诉请: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7775.32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8.08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01175.58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84175.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12号案中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饶志军辩称:我是借用被告胡清清的粤A×××××号牌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2554.5元,垫付给原告现金2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清清辩称:我是肇事车粤A×××××号牌轿车的车主,粤A×××××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A×××××号牌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问题,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是否产生、金额多少具有不确定性,且主张过高。4、关于营养费15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的问题,住院68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6、关于护理费544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实际产生护理费用计算,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7、关于交通费1500元的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同意按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8、关于误工费17775.32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工资结算单,上述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结合案发时间、地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工伤治疗期间单位是不会扣发工资的,因此不会产生误工费一说,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9、关于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的问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应当双方共同委托,对此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关于鉴定费850元的问题,该项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我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8.08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也明显过高。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3年3月26日20时15分,被告饶志军驾驶粤A×××××号牌轿车沿新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同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出事地点新新公路长岗路段时,由于被告饶志军驾车注意路面情况不够,结果被告饶志军驾驶粤A×××××号牌轿车碰撞原告杨运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杨运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3年4月27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D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运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26日住院至2013年6月9日出院,住院68天,产生医疗费72554.5元,已由被告饶志军支付。原告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颅底骨折;3、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2、出院后全休息4个月;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费用7000元。2013年9月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72554.5元的问题,该项费用已由被告饶志军支付,被告饶志军已承担该项赔偿,本案不再计算该项损失。2、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原告骨折愈合后须行拆除内固定术,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为凭,考虑到该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且费用明确合理,同时也为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累,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17490元。原告提供由广州市增城贺超石材加工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2013年3月26日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定残日(2013年9月2日)前一天因伤致残持续误工159天,误工费应为3300元/月÷30天×159天=174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775.32元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4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天8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的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应定1名。护理期限为住院6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68天×1人=5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必然导致原告该项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8天,即50元/天×68天=3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势较重,住院治疗期间较长,加强营养是有必要的,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38710.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1969年6月2日出生,定残之日(2013年9月2日)为44周岁,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由广州市增城贺超石材加工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2013年3月26日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增城市永宁街长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08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2013年3月26日在该村居住。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予以采信。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21%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21%=126952.1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何某。何某是原告的母亲,1928年6月10日出生,定残之日(2013年9月2日)已满85周岁,需要扶养5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由两名扶养人来扶养并分担扶养费,扶养费为22396.35元/年×5年×21%÷2人=11758.08元。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38710.26元(126952.18元+11758.08元=138710.2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总额138710.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50元。票据为凭,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所负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的痛苦,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94690.26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胡清清系粤A×××××号牌轿车的车主。被告饶志军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饶志军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清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胡清清的粤A×××××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饶志军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94690.26元损失。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17490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8710.26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7690.26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690.26元(187690.26元-110000元=77690.26元);可以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7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77690.26元,肇事车辆粤A×××××号牌轿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690.26元。被告饶志军垫付23000元现金给原告,应予以扣除,仍应赔偿54690.26元。被告饶志军垫付23000元现金和医疗费72554.5元,共95554.5元,可根据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运友损失11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运友损失54690.26元。三、驳回原告杨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11号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1040元),由原告负担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896元;(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12号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智枫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照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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