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福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福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侯振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白福山,男,6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福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白福山于2007年5月22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镇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途:育肥牛,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5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2785‰.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71.00元及其利息,于2012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于2013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其利息,剩余25679.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逾期利率为13.82775‰.起诉状中所写“2013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是笔误,写错了,实际是还了14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679.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预期利率13.8277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福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福山于2007年5月22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镇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途:育肥牛,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5月30日,约定月利率9.2185‰。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71.00元及利息,于2012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于2013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其利息,剩余25679.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逾期利率为13.82775‰。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6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82775‰计付)。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一元由被告白福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岩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