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继峰与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峰,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126号原告高继峰,男。委托代理人罗啸,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705室,注册号110108001179808。法定代表人武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继峰与被告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啸与被告捷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继峰诉称,我于2001年12月10日入职捷迅公司,我在职期间捷迅公司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2007年5月前也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故应当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捷迅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捷迅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500元;2、捷迅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7931元;3、捷迅公司支付我2001年12月至2007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320元;4、诉讼费由捷迅公司承担。捷迅公司辩称,高继峰在职期间我方以安排旅游的方式让其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因高继峰无故旷工,故我方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2007年5月前未为高继峰缴纳养老保险,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其此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综上,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高继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继峰于2001年12月10日入职捷迅公司,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9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4年4月10日。高继峰主张自2008年1月起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另有不定额奖金,其中奖金在每年年底发放。捷迅公司表示不清楚高继峰的工资标准,以工资表为准,每年另有不定额的奖金。另查,根据捷迅公司提供的、高继峰认可真实性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08年至2013年期间,高继峰每年工资总和分别为56151元、54818元、56481元、63227元、66032元及17451元。高继峰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9日期间每年应休5天年假,此后每年应休10天年假,上述期间捷迅公司均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假。捷迅公司主张其公司每年通过安排高继峰旅游的方式令其享受带薪年假,2010年与2012年各享受6天,其余年份每年均安排其旅游十至二十天左右,此外公司向其支付的奖金中也包括了未休年假工资,此外高继峰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捷迅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1、2010年及2012年旅游费用发票及支出凭单。2、支出凭单(2008年度至2012年度年终奖)。逐年分别载明为:高继峰年终奖8800元、高继峰年终奖10000元、过节费500元及奖金12000元、高继峰奖金12000元、高继峰奖金8000元。高继峰认可其2010年与2012年均出国旅游,但捷迅公司仅支付机票款,奖金系对工作业绩好的年终奖励,与带薪年休假无关;对捷迅公司提举的奖金支出凭单,高继峰认可真实性,但表示奖金中不包括未休年假工资。高继峰在职期间,考勤方式为捷迅公司员工迟某以电脑记录考勤,无需高继峰本人签字。捷迅公司主张高继峰于2013年3月26日偷拿公司通讯录后,即未再出勤上班。捷迅公司提举:1、2013年3月考勤表。载明高继峰出勤至当月26日上午,此后旷工。2、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载明来电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11时46分22秒,内容为捷迅公司部队业务电话通讯本(涉密)被盗,有怀疑对象,高继峰10分钟前将通讯本盗走,高继峰因与报警人(公司法人)洽谈离职事宜未妥,该员工离开后报警人发现一个纸质通讯录丢失。就考勤表,高继峰表示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3月26日上午;就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高继峰认可真实性,但表示其从未盗取公司的通讯本。双方均确认于2013年4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4日,捷迅公司出具并向高继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高继峰存在以下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五章劳动纪律规定的行为:1、2013年3月26日上午进入公司总经理武丽办公室偷拿通讯录(通讯录记载公司客户的联系方式)。2、2013年3月26日上午离开公司,未向公司请假,已经连续旷工6天半时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3年4月4日起解除与高继峰签订的劳动合同。高继峰认可已收到公司邮寄送达的上述通知,但表示具体收到时间不记得了,其不存在偷拿公司通讯录的行为,亦不存在旷工行为,3月26日上午后捷迅公司将门禁换了,其无法进入,故未再正常出勤。后其于当月28日、29日分别前去公司,均是经理给其打电话协商离职补助的问题。迅捷公司表示高继峰盗取通讯录后就未再上班,其公司不存在更换门禁卡的情况。2013年3月28日高继峰来公司协商离职补助事宜,2013年4月8日高继峰应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前来公司,但实际未办理离职手续。捷迅公司就公司规章制度情况提举:1、劳动合同。第23条载明,本合同的附件如下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的制度执行。2、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复印件(加盖公章)。其中第30条载明公司根据经营效益状况年终可以给予员工一定的奖金,奖金中包含员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以及公司效益奖和员工全勤奖;第五章载明为劳动纪律与员工守则。3、2012年9月7日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名称为下周工作安排和学习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参会人员签字处载有高继峰;会议内容记录中第1、2条为下周工作安排相关内容,第3条为遵守保密十条守则,第4条为全体员工学习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由迟某对制度内容进行了宣读。特别强调第五章劳动纪律与员工守则的内容。武总对请假制度和无故旷工做了特别强调,全体员工表示认同;记录整理人为迟某,日期为2012年9月7日。4、2013年3月4日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名称为巡检工作总结、重申公司的规章制度;参会人员签字处载有高继峰;会议内容记录中第1至5条分别提及出差、汇报工作、巡检、家庭与工作冲突、上网事宜,第6条为彭勇对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中第五章第33条、34条的全部内容进行了再次强调,对于违纪者按照制度执行;记录整理人为迟某,日期为2013年3月4日。就捷迅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高继峰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从未见过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且公司出具的并非原件;对两份会议记录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签字时仅显示有会议名称的部分内容、会议地点、召开时间、主持部分中的手写部分,其余手写内容均系后续添加,并且两份会议记录中会议名称中的“和学习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以及“重申公司的规章制度”均系再后来添加,从笔迹上和语言结构上即能看出。高继峰就其上述主张提举了迟某《证人证言》,载明2012年9月7日的会议、2013年3月4日的会议均并未学习或提及有关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2012年9月7日会议名称处“和学习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会议内容记录中第4条、2013年3月4日会议名称处“重申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会议记录第6项内容,均为2013年3月底左右单位领导安排其添加记录,当时并不存在,属于单位事后造假。证人迟某出庭作证,表示《证人证言》系其本人所写,其原系捷迅公司的销售助理兼前台,现已离职,与公司并无纠纷,会议记录系由其制作,2013年3月底4月初捷迅公司副总经理彭勇安排其添加修改,据其了解原因是当时高继峰与公司曾发生过冲突。捷迅公司认可上述两份会议记录是证人迟某制作。另查,高继峰系外埠农业户口。2001年12月至2007年4月期间捷迅公司未为高继峰缴纳养老保险,自2007年5月起捷迅公司先后以别公司和其公司的名义为高继峰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4月2日高继峰以要求捷迅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捷迅公司支付高继峰2001年12月至2007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6860.52元;二、驳回高继峰的其他申请请求。高继峰不同意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支出凭单、劳动合同、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会议记录、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485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捷迅公司是否已向高继峰告知公司规章制度问题,本院对双方藉此的举证情况认定如下,其一,捷讯公司提举的高继峰劳动合同中仅载明“本合同的附件如下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的制度执行”,未明确系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该份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明力。其二,捷迅公司向本院提举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复印件,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向高继峰有效送达,在高继峰不认可该制度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三,捷迅公司提举的公司会议记录中载明对规章制度进行公示与学习,在双方确认两份会议记录均由捷迅公司员工迟某制作的情况下,迟某本人出庭作证,陈述涉及规章制度的内容系捷迅公司安排其后期添加,添加原因系因高继峰与捷迅公司产生冲突。鉴于迟某的身份正是上述两份会议记录的亲历记录人,故本院认定上述会议记录中,涉及公示与学习规章制度的内容系捷迅公司安排迟某后期添加。捷迅公司的该项行为,有悖于用人单位规范的经营管理秩序与严谨的用工管理理念,显失妥当,望引以为鉴。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3月26日上午,高继峰与捷讯公司因是否盗窃公司通讯本事宜产生争议并经公安部门处理,高继峰此后未再正常出勤提供劳动。高继峰虽主张系因公司将门禁换掉导致其无法进入办公场所,但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高继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高继峰于2013年3月26日上午后持续未出勤的行为,有违基本的职业操守与行为规范,尤其是捷迅公司提出其盗窃公司通讯本质疑的情况下,其更应当履行作为劳动者基本的出勤义务,方能有助于释明及解决争议。鉴此,捷迅公司于2013年4月4日以高继峰旷工6天半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的行为并无不当,对高继峰要求捷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捷迅公司虽主张向高继峰发放的奖金中包括未休年假工资,其提举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复印件中亦载有该内容,但结合上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的认定,本院对捷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捷讯公司并未向高继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此外,捷迅公司另主张公司以安排高继峰外出旅游的方式享受带薪年假,但在高继峰不予认同的情形下,捷迅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高继峰在职期间捷迅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捷迅公司提出高继峰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进而,关于核算高继峰未休年假工资的工资基数,因双方对工资标准各执一词,故本院结合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2008年至2013年工资发放记录及奖金发放凭证中载明的数额分年度予以认定。综上,高继峰于2001年12月10日入职捷迅伟业公司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与第5条的规定,捷迅公司应当向高继峰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239.94元。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2001年12月至2007年4月期间捷迅公司未为高继峰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确认自2007年5月起捷迅公司先后以别公司和其公司的名义为高继峰缴纳养老保险,故捷迅公司应当向高继峰支付2001年12月至2007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860.52元。高继峰要求迅捷公司支付2007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继峰支付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四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九角四分;二、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继峰支付二OO一年十二月至二OO七年四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六千八百六十元五角二分;三、驳回高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