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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罗棋诉陈友经、张跃、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棋,陈友经,张跃,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孙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353号原告罗棋。委托代理人马颖,系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友经。被告张跃。被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治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义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佐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责人张永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系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棋与被告陈友经、张跃、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孙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农安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颖、被告陈友经、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佐平、被告人保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被告孙卓、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棋诉称,2012年8月29日21时45分,被告陈友经驾驶辽AEQ929号轿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沈本大道和陈佟线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孙卓驾驶的吉A6C315(蒙E7816挂)号半挂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我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友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立即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救治,后转入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827.50元、误工费8086.9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431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友经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辽AEQ929号属于我公司租标车,实际标主是被告张跃。我公司与被告陈友经签订了运营合同,管理费为每月1812元。合同中已阐明如出现交通事故由陈友经本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跃将标书挂靠到我公司,然后我们将车标租给被告陈友经,所以我公司与被告张跃是挂靠关系,与被告陈友经是租赁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EQ92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限额为200000元。就本起交通事故,两个无责车方必须扣除无责赔付的限额后,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农安支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承保的吉A6C315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跃未答辩。被告孙卓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21时45分在苏家屯区沈本大道和陈佟线交叉路口处,被告陈友经驾驶辽AEQ929号轿车由北向南闯红灯信号进入路口,与由西南向北被告孙卓驾驶的吉A6C315/蒙E7816挂号货车相刮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陈友经及其车内乘客孟君子、宋良国、许天宇及原告罗棋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友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2年8月30日转入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四肢外伤等。住院治疗1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头部CT,变化随诊。后该院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建议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起休息30天。原告以上治疗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120元。被告陈友经另外垫付原告医疗费1545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辽AEQ929号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张跃,实际经营人系被告陈友经,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营运,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关于吉A6C315/蒙E7816挂号车辆,主车吉A6C315号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孙卓,该车在被告人保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挂车蒙E7816挂号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万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住院病案、诊断书、退院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职工病伤休息建议证明、沈阳铁路局沈阳机务段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单、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陈友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对于各个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农安支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的医疗费7120元、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47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5天,均为二级护理,则护理费为1357.05元(90.47元×1人×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予以认定,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36.66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误工天数为45天,则误工费为5604.75元(3736.66元÷30天×4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友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棋医疗费500元、误工费55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棋医疗费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04.75元、护理费1357.05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人民币9261.8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陈友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陈友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