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治政与李敬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政,李敬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456号原告李治政,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伟,男,1982年9月7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李治政与被告李敬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治政的委托代理人隋欣,被告李敬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政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驾驶其自有的【京NH7J**】车辆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香路杜柳棵路口西处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李敬伟承担全责。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头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T7椎体楔形变等。我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12日住院44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经鉴定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80151.8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3.8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26774.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李敬伟辩称:原告出院之前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我支付过原告修车费5000多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香路杜柳棵路口西,李敬伟驾驶车牌号为京NH7J**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李治政由东向西站立,车牌号为京NH7J**小客车失控后,车牌号为京NH7J**小客车后部撞李治政及在旁边停放的京PX37**号小型轿车后,京PX37**号小型轿车前部撞路中心隔离带,两车损坏,李治政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伟负全部责任,李治政负无责任。事发后,李治政到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12日,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3、4、5肋骨骨折等。2013年8月12日及2013年9月12日,北京市仁和医院为李治政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建议休息壹个月。2013年9月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治政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李治政户口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李敬伟为李治政支付部分医疗费、修车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另查,小客车(车号:京NH7J**)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敬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李治政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752.5元(不含李敬伟已为李治政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含李敬伟已为李治政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13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3.7、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2708.3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498.9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敬伟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李治政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治政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敬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治政负无责任,故李敬伟应赔偿李治政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治政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治政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李治政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3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治政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未有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治政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定残日李治政的实际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治政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治政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抚养人实际年龄、李治政伤残赔偿指数及抚养人人数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治政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对于李治政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医嘱载明的休息2个月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治政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治政主张的误工期为5个月,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治政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酌定;对于李治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李治政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治政主张的衣物损失,李治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治政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敬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敬伟已为李治政支付的费用,由李敬伟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因李敬伟已为李治政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800元,该800元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予李敬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政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敬伟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八百元;四、驳回原告李治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敬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李治政负担八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敬伟负担五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凤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