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经纬拍卖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方滨拍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经纬拍卖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方滨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安徽省经纬拍卖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艾正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滨。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经纬拍卖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拍卖公司)诉被告方滨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佩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在《马鞍山日报》上发布了一份拍卖公告,定于2009年6月22日举行拍卖会,拍卖标的是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路口的粮贸大楼。被告参与了竞买,并以666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被告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被告竞买成功后,先后支付了价款536.3万元,余款129.7万元以及佣金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拍卖成交款129.7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拍卖佣金33.3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2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举证: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二、拍卖公告,证明原告就拍卖事项依法进行了公告。三、拍卖须知及领取签名单,证明原告已经将拍卖须知内容告知了被告,被告知晓拍卖须知中的内容。四、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以666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被告辩称:被告参与原告主持的拍卖活动,并以666万元价格竞买粮贸大厦成功,是事实。但当时被告没有收到拍卖须知,对拍卖须知中的相关内容不知情,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不收取任何佣金。另,原告提出的诉讼金额不准确,双方应核对账目,以确认实际欠款数额。被告向法庭举证:一、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拍卖成交款共计340万元。二、徽商银行2010年6月29日个人存款及取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存入银行的15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三、徽商银行2010年11月30日的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负责人艾正云14万元。四、房屋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将竞拍取得的房产中的一部分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通过银行借款47万元,该款由被告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能够确认被告以666万元的价格竞拍粮贸大厦成功。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三,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三是被告通过银行为原告方的负责人艾正云存入的14万元,原告不能合理说明该14万元是双方的其他交易,应当视为本案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拍卖成交款。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被告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成交款共计551万元。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原告在《马鞍山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09年6月22日举行拍卖会,拍卖标的是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路口的粮贸大厦(粮食大楼)。被告参与了竞拍,并以666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拍卖成交款551万元,余款115万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参与原告主持的拍卖活动,以666万元价格竞得标的物,并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拍卖合同关系。被告竞买成交后,应按约定支付成交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成交价款1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付。根据《拍卖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拍卖当事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成交价款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本案拍卖成交价为666万元,依《拍卖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佣金收取比例应为百分之三。故,原告要求按百分之五的比例收取佣金,与法不符,应予以调整为百分之三,即199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2.2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经纬拍卖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拍卖成交款115万元,支付佣金199800元,合计1349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6元,原告负担13468元,被告负担16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公物拍卖,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为:(一)成交额100万元以下的,收取5%;(二)成交额101万元至500万元的,收取4%;(三)成交额501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取3%;(四)成交额1001万元以上的,收取2%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定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