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晶晶与余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余亚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晶晶。被告:余亚花。原告王晶晶与被告余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亚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晶晶起诉称:被告在2012年1月上旬多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碍于情面,答应借给被告5万元,并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2.5%,到期归还并支付全年利息。当月17日中午,原告现金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逾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余亚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王晶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明显瑕疵,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余亚花向原告王晶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亚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晶晶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2325元,由原告王晶晶负担625元,被告余亚花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宏良助理审判员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