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锐与李景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李景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256号原告张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李景泽,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张锐与被告李景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锐,被告李景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8个月,自2012年11月10日到2013年7月15日,租金为每月5200元,共计41600元,押金3500元。2013年7月15日房屋到期,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搬离房屋并结清房款。原告退房后,被告答应第二天把押金退给原告,但是被告未如期履行,原告曾多次试图联系被告,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泽辩称,认可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房屋于2013年7月15日下午5时左右腾退完毕。租金给了44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交付被告押金5200元,但原告说没有那么多钱,说12月底给,但12月底原告也没给。后来又说过了春节回来再给,春节回来仍然没给。2013年3月底、4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支付押金,原告支付押金3500元。退房时被告希望原告能提前一天,于7月14日退,但原告没腾,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其7月15日必须腾退,原告答应了。但7月15日原告一直没联系被告,被告于下午2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称已经搬完。被告赶到时已下午5时,双方办理交接。水、煤气是先用后交费,一般两个月查一次表,查完表给单子,按照单子缴费。电是先购后用。入住时对水、电、煤气数字进行了确认,当初被告告知原告将最后一次交水费和煤气费的单据保留,以便退房时结算,但7月15日退房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以上票据,所以被告无法给原告退押金。当初双方协商,退押金2500元,因为原告在租赁期间导致洗衣机、空调损坏,扣除押金1000元。另外需扣除水、电、煤气费,但原告不同意。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扣除水、电、煤气费后,同意退还原告押金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太仆寺街33号院5号楼7门503室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15日。租金每月5200元,付款方式一次付清。日常消耗性费用(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自原告入住之日抄表数为依据,电23397、水1046、煤1926,至租约期满原告支付。合同尾部,双方确认房款已清。2012年3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锐房租押金35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整。该押金为租房押金,退房时一并退还。”2013年7月15日,被告腾退租赁房屋。诉讼中,被告提交小条一张,证明双方办理退房交接时关于水、电、煤气使用情况共同抄表确认各表字数为“煤气2031、水1109、电剩224”,一致同意被告退原告押金2500元,原告将其银行卡号留给被告;原告认可小条系其本人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当时被告同意退还2500元,但其对该数额有异议;被告称2500元尚未扣水、电、煤气费用;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小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房屋租金,并如期搬离,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承租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由原告负担,故相应数额应予扣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办理交接时,就应扣除和应退还的押金数额达成一致,现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经核算该数额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确认。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在正常使用中造成的损坏负有维修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洗衣机、空调在交付原告使用时的具体状况、现在的状况及损坏系原告非正常使用造成,同时结合双方就应扣除和应退还的押金数额达成一致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相应押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景泽退还原告张锐押金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张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景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锐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景泽负担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