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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喜与被告苏锦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苏锦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杨喜,男,1974年7月2日出生。被告苏锦光,男,1974年3月4日出生。原告杨喜与被告苏锦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锦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诉称,原告经营有一间“大喜装修材料店”,被告苏锦光从事装修工作,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并赊账。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4447元,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杨喜货款壹万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正(14447元)欠款人苏锦光2011.9.21”。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4447元的事实。被告苏锦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喜经营有一间“大喜装修材料店”,被告苏锦光从事装修工作,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并赊账。2011年9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47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杨喜货款壹万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正(14447元)欠款人苏锦光2011.9.21日”。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47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447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不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4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锦光向原告杨喜支付货款14447元。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苏锦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