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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0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家训、何发展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训,何发展,郭云平,田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977号原告李家训,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刚、李彪,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发展,无固定职业。被告郭云平(系何发展之妻),无固定职业。被告何发展、郭云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步银,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训诉被告何发展、郭云平、田步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李彪,被告何发展、郭云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贵,被告田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训诉称,田步银与何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步银申请对何发展强制执行。在诉讼阶段,田步银申请对登记所有权人为何发展的位于新浦区浦南街海连中路100-2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予以诉前保全,异议人当时已提出异议,但未获处理,提出执行异议后,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13)港执异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不成立,如不服可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已于2011年12月19日由所有权人何发展、郭云平同异议人签订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实际使用该房,并于2011年12月24日同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异议裁定认为原告未支付对价没有依据,理由为:原审裁定以银行转账凭证中款项用途为“货款”,从而认定复议申请人未支付异议房产全部对价,进而驳回执行异议的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基本事实:上述房屋已于2011年12月19日由所有权人何发展、郭云平同异议人签订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实际使用该房屋,并于2011年12月24日同他人签订租赁协议。上述事实,复议申请人在原审时已经举证证实。2、就是否已支付全部对价,证据为2011.10.18及2011.12.19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及被执行人收条,已完成举证任务。3、原审以2011.12.19银行转账凭证中用途货款,就此认定不是购房款,没有依据。首先,该款已支付是事实,其次,申请所举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款用途就是购房款,最后,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是向被执行人支付房款以外的用途。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没有理由否定其用途,而原审法院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中款项用途货款,就此认定不是购房款,显然是主观臆断。现请求法院判令对位于新浦区浦南街海连中路100-2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不得查封,并解除对其的查封被告何发展、郭云平辩称,2011年12月1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累积收到原告74万元的购房款,对2011年10月18日的20万元及2011年12月19日的50万元,两被告均收到,2011年12月19日在累积收到74万元后,何发展出具了收条。被告田步银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是被告何发展、郭云平所有,理由如下:1、关于房地产计税评估价格确认书。第一,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财产保全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保全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保全时间为上午8点35分,在保全手续办理结束后,出门时田步银看到何发展,告诉何发展是保全他房屋,何发展没有表示异议。第二,注:明确写明:本确认书仅为税务机关核定存量房交易税收计税价格使用,有效期为1个月。表明不存在真实交易,仅为核定计税使用。第三,税收没有实际发生。第四,房产交易价格为单价3974.83元。2、买卖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价格为74万元,房屋面积90.57平方米,建了十几年的房屋,单价8170.47元,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并且计税价格为36万元,更是与交易价格相差悬殊。3、房屋租赁协议。第一,签订时间为2011月12月24日,买卖协议中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搬入。相隔5天后又与租赁人签订一年的租赁协议,相矛盾。第二,经李家训授权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人凭什么相信你李家训?按惯例,承租人租赁时肯定要查验房产权属,你李家训有房产证吗?(2012)港执异字第00**号民事卷宗,王梅谈话笔录,证明王梅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4、中国银行结算凭证。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金额为50万元,用途是货款,而不是购房款。5、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金额为20万元,想证明已实际支付70万元,没有签订买卖协议提前二个多月就付20万元,根本不可能。6、何发展在另一案件中出具新浦区路南街道办事处延东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何发展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与租赁协议相矛盾。7、谈话笔录,证明李家训与何发展之间是借贷关系。8、银行流水账单,郭云平在2011年10月-12月期间,支出金额46619000元,存入金额46797524元,足以证明被告何发展、郭云平有偿还2011年10月18日借款20万元的能力。综上证据,足以证明海连中路100-2号楼2单元501室所有权人是何发展,请求驳回李家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李家训通过汇款方式将20万元汇到被告郭云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内,汇给被告何发展、郭云平2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之妻孙传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郭云平50万元,用途为货款。201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今经买卖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卖方自愿将连云港市民政局处一套房屋(新浦区海连中路100-2单元501室出售给买方,买方自愿购买卖方所售房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柒拾肆万元,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办理过户手续。因卖方已将房屋租赁,买方接受卖方租赁协议的相关内容,待租赁合同到期后搬入。该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双方均不得变更决定,或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益,过户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买方承担,买方:羊琦、李莉(代李家训签),卖方:何发展、郭云平”。同日,何发展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羊琦、李莉购海连中路100-2号楼二单元501室房款柒拾肆万元整。”2012年2月27日,何发展对涉案房屋进行计税评估,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向何发展出具《房地产计税评估价格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房屋建筑面积90.57平方米,单价3974.83元,计税评估价格360000元。”2011年12月24日,羊琦、李莉与王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房屋所有权人):李家训,乙方(代理人):羊琦、李莉,丙方(租赁人):王梅。经甲方授权乙方,乙丙双方友好协议,丙方租用甲方四室一厅房屋(海连中路100-2号楼二单元501室)。特立以下协议:一、时间,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暂租期为壹年;租金,丙方每半年向甲方预付壹次房租,租金:每月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元整等内容。”2012年8月27日,田歩银依据本院(2012)港商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何发展、郭云平给付借款2300000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012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港商诉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何发展、郭云平位于新浦区海连中路100-2单元501室(丘地号218042-21)房产一处予以查封。后李家训以何发展、郭云平已将位于新浦区海连中路100-2单元501室出售给李家训,李家训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实际使用该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房产的查封。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2月18日下达(2012)港执异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家训的执行异议,李家训不服,依法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下达(2013)连执复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港执异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继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并于2013年4月18日下达了(2013)港执异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再次驳回李家训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何发展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464号案件庭审中提供新浦区路南街道办事处延东社区居委会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发展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并且该事实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再查明,李家训与孙传平系夫妻关系,李莉系李家训女儿,李莉与羊琦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产权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被告郭云平陈述:“海连中路100-2号楼二单元501室,说实话,我是借羊琦、李莉的钱,可能是羊琦又从其岳父李家训处借的钱。因为他们发现我家不能还钱,就要求我家把该房卖给他们。”被告田步银向本院提供郭云平的农业银行栖霞路支行卡号为62×××18在2011年10月-12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2011年10月-12月期间支出金额46619000元,存入金额46797524元,往来金额93416524元,往来计107人次,存入金额比支出金额多178524元。本院依被告田步银申请,调取郭云平农业银行栖霞路支行卡号为62×××18在2012年1月-2012年2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在此期间支出金额275800元,未存入金额,支出笔数6笔,存入笔数0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港执异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买卖协议》、收条、《房地产计税评估价格确认书》、《房屋租赁协议》、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被告田步银提供的谈话笔录、新浦区路南街道办事处延东社区居委会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涉案房屋,并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必须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万元,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买卖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在签订买卖协议前2个月就付20万元购房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对该20万元是购房款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2011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金额为50万元,款向用途系“货款”,而非购房款,因此不能认定该50万元是购房款;其提供的收条与买卖协议矛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羊琦、李莉购海连中路100-2号楼二单元501室房款柒拾肆万元整,事实上,银行汇款人既不是羊琦、李莉,购房人也不是羊琦、李莉,因此不能认定74万元是购房款;其提供的房地产计税评估价格确认书,计税价格为36万元,与交易价格74万元相差悬殊,故对原告与何发展、郭云平之间房屋买卖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与《买卖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搬入,相隔5天后又与租赁人签订一年的租赁协议,前后相矛盾,也与何发展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464号案件中提供的由新浦区路南街道办事处延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何发展一直居住在本案涉案房屋相矛盾,因此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田步银提供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单载明,郭云平在2011年10月-12月期间,支出金额46619000元,存入金额46797524元,存入金额比支出金额多178524元,往来共计107人次,且原告称2011年10月18日付房款20万元也在其中,故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8日的20万元是民间借贷款。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实原告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和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对位于新浦区浦南街海连中路100-2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不得查封,并解除对其查封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训要求对位于新浦区浦南街海连中路100-2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不得查封,并解除对其查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 判 长  宋 虎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