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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与毛平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毛平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64号原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下岭贝新村路段。法定代表人唐云枢。委托代理人陈波,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系原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毛平华,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诉被告毛平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灿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将属于自己的车牌号为粤SJ97**的货车挂靠到原告的名下。双方在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履行每年按时到原告处办理年审、保险、季审、营运等手续,并且履行每年按时向原告支付挂靠费的义务。另外,约定被告车辆使用期满后,该车依法报废,由原告向有关部门申报该车报废手续。现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是严重的违约的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报废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人民币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毛平华与和顺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由毛平华自己购买车辆以和顺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购车款、入户费用全部由毛平华承担;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归毛平华,毛平华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毛平华承担责任。协议第3项“权利与义务”约定,毛平华购买车辆挂靠和顺公司后,必须按时到和顺公司缴交该车每年的路费、保险、年审、季审费用。第4项“保险”约定,挂靠期间毛平华必须由和顺公司代购车辆保险。第5项“车辆迁出”约定,毛平华将车辆转让或迁出,和顺公司在确认毛平华车辆所有税费全部缴清的情况下,和顺公司无条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毛平华车辆使用期满后,该车依法报废,由和顺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该车报废手续。第8项“车辆挂靠期限”约定,挂靠时间从2007年5月10日至报废为止,和顺公司负责为毛平华“办理运输证60元/月,年审费450元/年,季审费265元一季度,以上收费只限二吨以下”。协议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挂靠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粤SJ97**。和顺公司主张现联系不上毛平华,因毛平华违反挂靠协议书约定的第3条、第4条、第8条义务,致使案涉车辆无法监管,合同无法履行,故和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协议。和顺公司主张虽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总共是2180元,而和顺公司要求毛平华每年交的管理费是1950元。和顺公司认为从其提交的收费标准项目表可知,管理费包括年审、环保、季审两次、营运、保险等费用,一共是每年1950元。现毛平华欠交2011年的保险、两次季审。故和顺公司要求毛平华支付管理费共1200元。另,因案涉车辆一般只有15年期限就要报废,原告当庭提交车辆行驶证证明货车已到报废期限,故和顺公司要求毛平华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和顺公司遂起诉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收费标准项目表、行驶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毛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购买车辆后以原告的名义入户登记、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粤SJ97**号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被告,挂靠期为2007年5月10日至报废为止,由于被告没有按挂靠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监管,导致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经计算为1200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车辆是以原告名义进行登记的,在双方挂靠关系解除后,被告的车辆不应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案涉车辆已过报废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报废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平华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二、被告毛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200元。三、被告毛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粤SJ97**号车辆报废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灿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桂珍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