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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利平��雷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平,雷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王利平,男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被告雷鹏,男王利平与雷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平及委托代理人吴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鹏经传唤未到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到2013年元月,原告将其家庭所有的陕DHT16**车依约租给被告。被告租用后,一直没有按月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租车费3000元并将车辆返还,但剩余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并承诺于2013年8月5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车欠费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催要欠款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鹏未出庭答辩。本案争议:被告所欠原告车辆租赁费是否成立。原告方���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雷鹏欠陕DHT1**车租赁费16000元。2、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300元。3、陕DHT1**车产权证及结婚证,证明陕DHT1**车为原告家庭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催要欠款的交通费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2011年,被告租用原告家庭车辆陕DHT1**,租赁期满后,尚欠原告租赁费16000元,并承诺2013年8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平与被告雷鹏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鹏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欠原告16000元租金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要欠款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雷鹏支付所欠原告王利平租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雷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