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谭某波、李某青由化二中往广伦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桔城北路吉安农电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路边驶入公路往化二中方向黎某献驾驶的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谭某波、李某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名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抽取血液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黎某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波、李某青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谭某波、李某青由化二中往广伦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桔城北路吉安农电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路边驶入公路往化二中方向黎某献驾驶的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谭某波、李某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名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抽取血液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黎某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波、李某青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接受治疗,治疗出院后到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化州市交警大队交管中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赔付给事主黎某献赔偿费共计人民币3985元,赔付给事主李某青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0183.77元,赔付给事主谭某波赔偿费共计人民币4117.25元。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释放,犯抢劫罪时,被告人李某某不满十八周岁。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即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已被羁押了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调解文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茂名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证人李某青、谭某波、黎某献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依法应认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接受治疗,治疗出院后到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认罪,发生交通事故后又能与事主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八日应予折抵刑期八日,具体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国强人民陪审员 黄光力人民陪审员 董冬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玉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