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海英、财音毕力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英,财音毕力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侯振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丽军,男,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被告海英,女,农民。被告财音毕力格,男,农民。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海英、财音毕力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何丽军及被告海英、财音毕力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海英于2011年6月10日在原告下设的联社营业部借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用途买车,月利率11.991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按个人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计划还款。被告财音毕力格是家庭保证人,与被告海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按季结息,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履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1.9917‰计算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3999‰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英辩称,我们并未在信用社借款。有一天我朋友红兰找我想以我丈夫名义贷款,可是我们在额勒顺信用社有贷款,于是红兰领我们去联社咨询,联社的人说没关系,可以用我名义办贷款,后来就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当时红兰说这事跟我们一点关系也没有。我们从信用社贷款取钱时有照片,因为我们没取钱,所以他们也没有照片。此钱谁取出来的我们也不清楚。原告方起诉之前一直没找过我们,所以我们以为以我们的名义在联社没有贷款。被告财音毕力格辩称,我未从库伦联社借款,我是被人骗了。我们是没有文化的农民。开始是我老婆的朋友红兰找我们,因为她大伯哥铁山是额勒顺信用社职工,铁山在额勒顺信用社工作期间挪用公款,因此事侯振坤和萨仁为了保护铁山委托红兰找我们给铁山办贷款。但是我在额勒顺信用社有贷款,所以以我老婆名义贷了这笔款。在信用社贷款都需要担保人,联社不可能直接给我们贷款30万。到现在为止,联社不可能给农民贷款30万,最多能给贷款3万元。信用社放贷款时,负责贷款的信贷员在借款单上签字。但这笔贷款不知道谁给我们办理的,也没有相关单据。联社职工还说,办理贷款时要我们说家里很富裕。他们给我们办理的贷款手续不合法,没有专门负责办理的信贷员。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什么?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一、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借款借据各一份及饲养证28份,证明二被告从营业部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二被告按季度结息,二被告未按时结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2.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自己申请提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能够证明此借款手续合法,内容清晰明确。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贷款逾期之后的利率是按正常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18.3999‰。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贷款手续都是我们本人签字,当时让我们签字时,什么也没说明,我们家没有牛,原告方提交的饲养证不知道从哪儿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认可是其本人签字摁印,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海英于2011年6月10日在原告下设的联社营业部借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用途买车,月利率11.991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按个人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计划还款。被告财音毕力格与海英系夫妻关系,是家庭保证人。二被告未按季结息,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履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逾期利率为18.3999‰。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5条约定:出现本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按计划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海英与财音毕力格系夫妻关系,对于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英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海英、财音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9917‰计付)。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海英、财音毕力格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乌日汗审判员 XX美审判员 跟 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岩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