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江小方、江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江小方,江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法定代表人:卢卫平。委托代理人:江绍华。被告:江小方。被告:江灵军。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江小方、江灵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方、江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起诉称,被告江小方因购料之需由被告江灵军保证于2012年2月17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3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9.8406‰,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本息,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予偿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江小方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406‰计算,罚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到履行终止日止按14.7609‰计算);二、由被告江灵军对上述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罚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户籍查询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江灵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存款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江小方的帐户里,2013年2月9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江小方、江灵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江小方、江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江小方因购料之需由被告江灵军保证于2011年3月17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30000元整,三方签订了个人循还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担保人江灵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款项。期间,被告仅在2013年2月9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余款200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小方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按约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江灵军自愿为被告江小方的借款提供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标准计算;逾期罚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灵军对被告江小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小方、江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