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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太林与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林,武隆县人民政府,彭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太林,男,生于1964年3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建国,县长。委托代理人冯亿国,武隆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应在华,重庆市武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第三人彭建波,男,生于1970年1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燕(系彭建波之妻),女,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刘太林因诉武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隆县政府)林业行政撤销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行辖字第9号行政裁定,将该案指定南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刘太林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落实林权,刘太芬取得武林权证字第38号武隆县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地名大竹林,四至界畔东至公路、西至田边、南至田、北至土”。1987年刘太芬独子彭建波考进武隆县师范学校,户口农转非,并迁出农业社。此后,刘太芬承包户只有刘太芬一人。1988年刘太芬迁入武隆县白马镇居住,1997年刘太芬死亡。2007年6月30日,刘太林以变更登记为由申请林权登记,并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测界定书、刘太林户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该申请表上记载“瓦泥塝”林地变更登记的主要权利依据为旧林权证。其后,刘太林取得武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其中记载“小地名瓦泥塝,面积6亩,四至:东至马路边,南至烂湾子田边,西至张朝金土边,北至本户土边”,该林权证另记载小地名“猫鼻梁”林地状况。2012年12月25日,武隆县政府作出武隆府行处(2012)5号《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隆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决定》,认定刘太林在未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刘太芬委托管理使用的山林变更林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刘太林变更登记取得的武隆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记载的小地名为“大竹林”林地林权无合法来源登记证明,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武隆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记载的小地名为“大竹林”林地的林权。刘太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太芬武林权证字第38号林权证记载的“大竹林”林地与刘太林武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记载的“瓦泥塝”林地属同一林地。在取得武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前,刘太林并无其它林权证对“瓦泥塝”(又名“大竹林”)林地有记载。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武隆县政府是本县林业主管部门的主管政府,也是本行政区域的林权证发证机关,有权就错误的林权登记进行纠正。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和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刘太林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没有提交记载有“瓦泥塝”(又名“大竹林”)林地的旧林权证或享有该林地林权的证明文件。故刘太林取得武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记载的“瓦泥塝”林地,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武隆县政府作出武隆府行处(2012)5号《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隆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决定》撤销“大竹林”林地的林权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是合法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而本案被诉的武隆府行处(2012)5号《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隆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决定》,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并不是登记机关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对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约束力。故刘太林提出武隆县政府没有在林地所在地公告,侵犯了刘太林合法权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武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记载的是“瓦泥塝”林地,而武隆府行处(2012)5号《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隆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决定》撤销的是“大竹林”林地,因“大竹林”林地和“瓦泥塝”林地指的是同一林地,所以武隆县政府将被撤销登记的林地小地名表述为“大竹林”,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武隆县政府以刘太林变更登记取得的武隆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记载的小地名为“大竹林”林地林权,无合法来源登记证明,撤销“大竹林”林地的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刘太林请求撤销武隆府行处(2012)5号《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隆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太林请求撤销武隆县政府作出的武隆府行处(2012)5号《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隆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决定》的诉讼请求。刘太林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太林已依法承包了争议林地,且本案第三人主张继承争议林地已超过法定时效。本案争议林地的1980年确认的权利人刘太芬已经死亡,现权利人为上诉人,第三人要求继承争议林地就应按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受理、调查、公示;被上诉人未经以上程序就直接撤销了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与事实不符。2、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在2013年6月7日开庭时,被上诉人只举示了武林证字第38号林权证、对刘太林、彭恒超的调查笔录、武隆县白马水路派出所的证明、武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和武隆府行处(2012)5号林权证决定书,并表示证据已出具完毕。在第三人提出要提交证据,法庭决定再次开庭后,被上诉人又于同年8月9日出示林权证登记表、林权勘测界定书、刘太林户口登记卡及14、43、45号林权证存根,第三人却没出示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及武隆府行处(2012)5号决定书。被上诉人武隆县政府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太芬的林地已被收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承包争议林地;林地流转必须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依法流转,刘太林取得的林权证没有合法来源登记证明,依法应当被撤销,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林权发证机关,有权就错误的林权登记进行纠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彭建波陈述意见称,我只是将林地交给上诉人保管,并不知道林地被收回,按土地承包法规定我有权继承林地。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武隆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武林权证字第38号林权证存根;2、对刘太林的调查笔录;3、对彭某的调查笔录;4、白马镇六方坪社区居委会和白马水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5、武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6、武隆府行处(2012)5号撤销决定;7、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测界定书以及刘太林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8、武林权证字第14、43、45号林权证存根。刘太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赵家乡新华村村委会、赵家乡新华村老街村民小组以及部分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2、武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3、赵家乡新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证人彭某的证言;5、证人曾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武隆县政府认为刘太林提供的证据1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具有真实性,证据3、4不属实,证据5无异议;彭建波对刘太林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认为证据1、3、4不属。刘太林认为武隆政府提供的证据1-3、8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7无异议,认为证据6撤销了两处林地。彭建波对武隆县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针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刘太林提供的证据1-5能反映本案部分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武隆政府提供的证据1-7系武隆县政府在行政程序收集、制作的,能反映本案部分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使用。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彭建波作为刘太芬独子,在刘太芬去世后,可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决定是否继承刘太芬承包的林地或林木,刘太林与彭建波现均主张对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武隆县人民政府是本县林业主管部门的主管政府,也是本行政区域的林权证发证机关。刘太林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没有提交记载有“瓦泥塝”(又名“大竹林”)林地的旧林权证或享有该林地林权的证明文件,故刘太林取得武林证字(2007)第18010400231号林权证记载的“瓦泥塝”林地,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隆县人民政府在发现后,有权就错误的林权登记进行纠正。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为核实双方争议事实,责令被上诉人武隆县人民政府在第二次开庭提交证据是对存疑证据进行核实审查,不是提交新的证据的行为,一审第三人彭建波放弃提交证据是其诉讼权利,故一审审判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太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必伟审 判 员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高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