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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昊诺家具厂诉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何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昊诺家具厂,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昊诺家具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负责人XX柱,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岭,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玥,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志刚,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昊诺家具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昊诺家具厂的负责人XX柱、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玥及被上诉人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4时左右,第三人何志刚在原告车间操作铣床铣木料时,左手不慎被铣刀切伤。事故造成第三人左手中指离断、示指开放性骨折脱位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当日受理。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S112011320130297)。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8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320130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伤害事实等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事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第三人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30297《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昊诺家具厂负担。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昊诺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何志刚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2012年3月19日,何志刚在单位车间操作铣床铣木材时,违规操作,故意使左手受伤,何志刚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做编号S112011320130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编号S112011320130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何志刚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和被上诉人何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企业户卡复印件;证据2、被上诉人何志刚的诊断证明书和急诊病历复印件,用于证实被上诉人何志刚的受伤程度;证据3、事故证明,用于证实被上诉人何志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证据4、《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据5、对被上诉人何志刚的询问笔录;证据6、《情况说明》;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据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北辰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职权所在。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上诉人何志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昊诺家具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何志刚进行了调查核实,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何志刚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12年3月19日14时许,被上诉人何志刚在车间操作铣床铣木料时,左手不慎被铣刀切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何志刚系违规操作,故意造成自己受伤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昊诺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