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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叶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丽颖。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10日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结婚后由于被告儿子长期殴打原告,被告亦不予以制止,两人关系从此疏离。200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此后夫妻感情变淡。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10月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18号1幢某室房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之子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长期殴打原告的情况。事实是,被告脑梗瘫痪后,原告没有很好的照顾被告,为此被告之子与原告之间产生口角纠纷,而不是原告所说的长期殴打。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恋爱,1997年4月10日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2011年11月14日,被告突发脑梗住院,出院后即半身不遂瘫痪在家,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没有很好的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于2012年3月20日携带被告的身份证、存折、工资卡等证件离开,并多次提出离婚。虽然原告有以上行为,但是被告念及多年夫妻感情,仍然希望以后可以与其好好生活。而且被告目前生活无法自理,也需要人照顾生活起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恋爱,199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并因脑梗导致半身不遂,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在照顾被告日常生活期间,与被告之子刘某产生纠纷并数次报警,致夫妻矛盾产生,原告为此离家外出。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12月4日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关系未能缓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2)白民初字第844号、(2013)白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因被告患病瘫痪在床,原告与被告之子存有嫌隙,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目前被告身患重病,需要亲人的悉心照料及精神上的关怀,原告作为妻子,应积极履行夫妻间法定的扶养义务,促进被告身心康复。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为原告与其之子关系的改善作出努力,从中调和,以促进家庭和睦、维系夫妻关系。综上,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孔宪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