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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何劳甫与何爱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爱娟,何劳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爱娟。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委托代理人:杨继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劳甫。委托代理人:何志国。上诉人何爱娟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何劳甫与何爱娟系父女关系。何劳甫的五个子女因家庭纠纷,于2013年4月7日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镇安社区调解委员会及宁波电视台《娘舅大石头》栏目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何劳甫的二儿子何国良提到:“你(指何爱娣)30000、你(指何爱娟)70000,和大人的存款一起并拢,先用于补偿大姐(指何爱娣)60000,剩下的钱用于赡养老人等等”。之后纠纷各方当事人达成了(2013)甬东白镇人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父母住房由父母百年之后,五子女再作分配,如父母有特殊情况急需用钱,五子女同意卖房养父母;2.五个子女每个月轮流照顾,大人退休卡由照顾人拿着,协定2000元一个月,其它费用再作商量;3.四子女同意补充大女儿六万元费用(此补偿费用从父母存款中提取)。另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何劳甫确认其退休养老金卡已取回。何劳甫于2013年5月23日,以何爱娟无权将何劳甫暂存放于何爱娟处的退休养老金卡及多年积蓄下来的生活费扣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爱娟返还何劳甫存放在何爱娟处的70000元及退休养老金卡。何爱娟在原审中辩称:何劳甫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养老金及退休养老金卡存放在何爱娟处。为此,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何劳甫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劳甫是否将70000元款项存放于何爱娟处,以及如果有该70000元款项存放于何爱娟处,则何爱娟是否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何劳甫。根据何劳甫提供的老娘舅栏目光盘,在调解过程中何国良说了将何爱娣处的30000元、何爱娟处的70000元以及两位老人的存款并拢一起后用于补偿何爱娣60000元及老人养老的费用开支,该情况和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资金来源为何劳甫夫妇放在大女儿何爱娣与小女儿何爱娟中的存款支付”的说法相吻合,也和原审法院在庭后了解的情况相一致,何爱娟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明其在调解过程中否认在其处有70000元的事实的证据,结合在何国良提出款项来源及用途的方案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2013)甬东白镇人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何爱娟处存放有何劳甫的70000元款项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何劳甫并非(2013)甬东白镇人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故何劳甫有权按自己的意愿处分存放于何爱娟处的款项,而不受(2013)甬东白镇人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束,现何劳甫要求何爱娟返还该款项,何爱娟应当予以返还。至于何劳甫要求何爱娟返还退休养老金卡的诉讼请求,因何劳甫自认退休养老金卡已拿回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何劳甫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何爱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劳甫70000元;二、驳回何劳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何爱娟承担。宣判后,何爱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劳甫主张在何爱娟处有70000元存款,应承担证明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何劳甫提供的三份证据并未证明何劳甫有70000元现金存放在何爱娟处。为此,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何劳甫辩称: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镇安社区调解委员会及宁波电视台《娘舅大石头》栏目调解何劳甫家庭纠纷时,何爱娟承认何劳甫有70000元存放在其处,在原审法院庭审前调解时,何爱娟再次承认该项事实。宁波电视台《娘舅大石头》栏目参与调解时曾进行全程录像,何国良在调解时提到何爱娟持有何劳甫存款。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驳回何爱娟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劳甫与何爱娟系父女关系。何劳甫主张其在何爱娟处存放有70000元款项,并提交了(2013)甬东白镇人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宁波电视台《娘舅大石头》栏目调解录像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该项事实。对此,本院认为,(2013)甬东白镇人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能证实何爱娟处存放有何劳甫存款的事实。何爱娟在二审审理时也认可其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保管其父亲何劳甫的工资卡并帮其父亲取款。宁波电视台《娘舅大石头》栏目录像光盘的内容可以证实何劳甫的二儿子何国良曾提到何爱娟处有父亲何劳甫存款70000元。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何劳甫的主张证据上虽有所欠缺,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系父女关系,且何劳甫年事已高,在举证方面存在一定困难,经向相关部门走访了解,应能认定何爱娟处存放有何劳甫70000元款项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何爱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