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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2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海霞与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霞,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2128号原告吴海霞。委托代理人王兴国、陈莲莲,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海霞诉被告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莲莲、被告刘斌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斌驾驶鲁GR××××号小型轿车在路南侧起步上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刘斌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斌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路南侧起步上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9507.6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海霞之休治期自受伤日起70天,休治期间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9507.6元,原告是西坦村居民,按城镇收入主张误工费4939.2元(70.56元X70天)、护理费1552.32元(22天X70.56元),车损220元,清理费60元,停车费4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X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787、12元。被告刘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斌已支付原告352.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刘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霞医疗费9507.6元,误工费4939.2元、护理费1552.32元、车损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17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斌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608元,已支付352.60元,余款12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