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9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新达明辉电梯配件经营中心与北京华盛联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达明辉电梯配件经营中心,北京华盛联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445号原告北京新达明辉电梯配件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大院内南平房1间。法定代表人李俊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小慧,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华盛联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4号楼12层1单元1502。原告北京新达明辉电梯配件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新达明辉经营中心)与被告北京华盛联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联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朝晖、杨凯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明辉经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联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达明辉经营中心起诉称:2013年4月9日,新达明辉经营中心通过百度网络与华盛联盈公司相识,双方达成合作合意。同日,华盛联盈公司将盖有其公章的《产品购销合同》文本传真给新达明辉经营中心。新达明辉经营中心在收到的合同传真件上加盖公章,并于2013年4月11日将盖章后的合同传真回华盛联盈公司。根据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新达明辉经营中心向华盛联盈公司购买电梯配件三菱接触器50套,合同总价款10300元,华盛联盈公司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新达明辉经营中心交货。2013年4月11日,新达明辉经营中心依约支付货款10300元,经新达明辉公司多次催要,华盛联盈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新达明辉经营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华盛联盈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Hsly2013-040955的《产品购销合同》,华盛联盈公司返还货款1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盛联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新达明辉经营中心与华盛联盈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达明辉经营中心向华盛联盈公司购买三菱接触器,规格SD-N35DC120V、SD-N21DC120V、SRD-N4DC120V、SD-N2132AAC220V、SD-N50AC220V,数量各10个,价款共计103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签订合同日起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应在3日内安排订货;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或者签字后生效,此合同传真件有效;开票资料:乙方为北京华盛联盈科技有限公司,传真号为022-58675710、010-51417488,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财满街支行,开户账号为×××。2013年4月11日,新达明辉经营中心向华盛联盈公司的建设银行账号(账号为×××)转款10300元,转款用途注明为三菱接触器。新达明辉经营中心称至今未收到华盛联盈公司供货。上述事实,有新达明辉经营中心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转款凭证、传真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达明辉经营中心与华盛联盈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达明辉经营中心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华盛联盈公司作为供货方未按期供货,已构成违约。现新达明辉经营中心要求解除与华盛联盈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要求华盛联盈公司返还货款103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盛联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新达明辉电梯配件经营中心与被告北京华盛联盈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四月九日签订的编号为Hsly2013-040955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北京华盛联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新达明辉电梯配件经营中心货款一万零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九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华盛联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开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