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00571-1)。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1328-X)。法定代表人:杨岩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纺织)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人箱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纺织的代理人姚波,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宇纺织起诉称:原、被告存在牛津布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牛津布3900米,单价为4.9元/米,总价19110元,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除支付原告价款9110元外,尚欠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猎人箱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除实际仅收到牛津布1860米外,其余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牛津布是1860米还是3900米?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入账通知书、送货单、出库单各一份。被告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提出入账通知书、送货单、出库单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入账通知书、送货单、出库单仅有原告单方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绍兴飞宇货款争议说明》中明确已收货3900米。被告对其自相矛盾的前后陈述,未能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收到的牛津布确为1860米。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即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