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吴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0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7年9月6日因嫖娼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被告人宋某。因本案,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乙。辩护人曹××。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吴某、宋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至6月26日间,被告人朱××、吴某经事先商量,以海宁市区金昌宾馆、紫薇宾馆、君悦商务酒店内的房间作为赌博场所,以“梭哈”作为赌博方式,先后五次组织夏某、范某某、薛某、王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获利计1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根据被告人吴某的安排参与抽头一次,涉及抽头获利5500余元。之后,被告人朱某、吴某各获利7750元,被告人宋某获利10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宋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吴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参赌人员)夏某、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或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吴某、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朱某、吴某聚众赌博各五次,抽头渔利数额17000余元;被告人宋某参与聚众赌博一次,涉及抽头渔利数额55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宋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可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计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某、吴某的违法所得各77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