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预谋实施盗窃,途中遇到王某某(已判刑),经卢某某邀约后,王某某同意一同实施盗窃。后三人窜至镇宁县丁旗镇水桐木寨搬迁点,将伍某某家厢房内的一台合盛牌微型耕田机盗出,由张某某、卢某某将该耕田机进行销赃,获赃款1380元。张某某、王某某各获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耕田机价值24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被害人伍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有违法劣迹、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盗窃数额较大,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无意见,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预谋实施盗窃,途中遇见王某某(已判刑),卢某某便邀约王某某一同实施盗窃,三人遂窜至镇宁县丁旗镇水桐木寨搬迁点,将伍某某家厢房内的一台合盛牌微型耕田机盗出,后卢某某、张某某将该耕田机进行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38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耕田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某庭审供述:当天其和张某某、王某某一起去盗窃,是张某某邀约去偷东西的,偷得一个打田机,卖得1200元,每人分得400元钱。2、被害人伍某某陈述:2012年6月的一个星期天,那天其家栽完秧,把机子洗干净放在厢房里,锁好门窗,厢房内没有人居住,都住在正房里,第二天起床后就去厢房里面拿肥料,发现放犁田机的地方很空荡,觉得不对劲,就知道犁田机被盗了。但是以为没有什么线索,报警也没有方向查找,所以就没有报警,今天(2012年7月9日)看到镇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人带人到其家里去指认现场,才知道其家的犁田机被公安机关找到了,所以今天来反映情况。被盗的犁田机是一辆重庆合盛牌深黄色多功能微型耕田机,手把是黑色的,机型:1Z-135,九匹马力,风冷式柴油机。购买时的市场价格是六千多,但经过国家农机补贴后实际支出4018.00元,是2008年10月13日在镇宁自治县大地农机经营部购买的。3、证人张某某证言:其和卢某某偷得牛后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卢某某打电话约其去偷东西,叫其到丁旗街上去找他,然后其就从家里骑车到丁旗,在五星路口接到卢某某,卢某某就叫其骑车载他先去水桐木寨,到新苑村路口的槽子里,卢某某就叫其停车,他就和其一起走到一个棚子里面,里面有一台黄色的打田机,两人就将打田机偷走,拉到马道子卖给一个人其不认识,这个人是卢某某打电话约来的,卖得1380元,每人分得690元。当天除了其和卢某某外,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小伙一起偷的。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其在丁旗街上遇到撒网山村二组的卢某某,及与卢某某一起的一个小伙,当时其准备回家,卢某某就对其说玩一下。其就说天要黑了我要回家,接着卢某某讲:“等一下和他们去找点钱”。其听到他这样讲了以后,就没有回家了,三人在街上一直玩到晚上11点过钟,卢某某就带起我们两个顺着丁旗到镇宁经过我们家的这条老路走,在路上卢某某跟我们讲:“水桐木寨路边有一台打田机,我们去偷”。我们走到水桐木寨的时候已经是第二天凌晨的2点钟左右了,寨子里面的人已经全部睡觉,我们走到卢某某讲的这户人家,这户人家的大门没有关,我们三个悄悄的走近这户人家,看见房子里面放有一台打田机,当时我们没有急于下手去偷,其不认识的这个小伙就回家去骑车,等他骑车回来以后,我们三个就把打田机给拉了出来,一直拉到路边,卢某某和其不认识的这个小伙拉起我们偷来的打田机往丁旗方向走,其就自己回家了。过了三、四天其在我们寨子的水井边玩,卢某某对其说:“我们偷得的打田机卖了,每人分得400块钱。”他就从身上拿了400块钱给其,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们去偷打田机是卢某某喊其去的,在丁旗遇到他们的时候,卢某某是喊我们去找点钱,从丁旗来水桐木寨的路上,他才跟其讲他去偷的是打田机。我们在实施盗窃之前没有携带工具在身上,当时这户人家睡着了,我们没有被发现,其看见他们把打田机拉往丁旗方向走,卖给哪个其不晓得。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与王某某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盗窃地点位于镇宁县丁旗镇水桐木寨搬迁点。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某辨认,指出张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就是2012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凌晨,与自己在镇宁县水桐木寨村盗窃打田机的人;经张某某辨认,被告人卢某某就是2012年6月份一天凌晨,与自已和不认识的一个小伙在镇宁县水桐木寨盗窃打田机的人。7、收款收据:证实被盗合盛牌微耕机2008年10月13日的购买价格为4018.0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镇宁县丁旗镇水桐木寨伍某某家打田机被盗现场情况。9、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合盛牌微耕机一台,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量刑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2年7月6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耕田机,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2400元,确定增加3个月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为9个月。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定减少基准刑的5%;盗窃生产资料耕田机,确定增加基准刑的10%;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具有违法前科,确定增加基准刑的5%,调节后的基准刑为10个月,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南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人民陪审员 粟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