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曙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742号原告张曙光,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负责人刘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欣,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曙光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卫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北京电信长城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协议,该公司向原告提供一部CDMA机卡一体手机,并提供电信业务服务,包括向原告邮寄书面电信业务详细清单及账单,原告每月支付50元的租费。2001年,北京电信长城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将相关业务移交给联通公司,联通公司继续履行了原合同义务。2002年,联通公司发布公告称,CDMA133网的机卡一体手机用户可选择转变为机卡分离用户。2008年10月8日,原告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合同相对方变更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仍继续履行原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8月以来就不再履行向被告提供书面语言业务详细清单、短信业务详细清单和账单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4月2日及2013年4月20日分别用挂号信和短信的方式请求原告按原合同履行,向原告提供书面语言业务详细清单、短信业务详细清单和账单。但被告仍坚持违约行为,并于2013年1月27日用短信通知的方式指令原告通过网络邮箱查询原告的语音业务详细清单、短信业务详细清单及账单。由于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内容包括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书面电信业务详细清单及账单,被告无权免除其应尽的义务,以通知、声明等方式要求原告通过网络查询电信业务详细清单及账单。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约定义务,给原告补寄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业务详细清单,补寄2013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书面业务详细清单及账单,此后每月主动向原告邮寄提供书面业务详细清单及账单,并赔偿原告邮资费、复印、打字费120元。被告辩称: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将CDMA的业务从原来的联通公司承接过来,被告自此对新入网的用户均未提供过邮寄纸质账单及业务详单的服务。原告属于2000年就入CDMA网的老用户,由于当时的网络环境尚不普及,当时提供服务的运营商为CDMA的用户提供了邮寄账单和详单的服务,但这属于运营商人性化服务的体现,并非其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为了提升服务,被告变更了提供账单的方式。被告在停止向原告邮寄纸质账单前,向原告以短信方式发送了关于变更客户账单寄送方式的通知,告知了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客户账单的投递方式统一变更为电子帐单,并告知原告电子帐单的查询方式,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其他多种查询渠道。电子帐单提高了服务效率,且符合无纸化办公的低碳环保理念,电子账单替代纸质账单后,已经得到了社会的高度认可。业务详单涉及的用户的隐私,由于近年来泄露个人信息行为越来越猖獗,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将对用户信息的保护要求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因此,被告对业务详单的查询设置了非常严格的程序和权限。由于邮寄纸质详单很容易使用户的个人信息遭到泄露,故被告不再为用户寄送纸质详单。随着电信资费的降低,目前用户使用手机的频率越来越高,详单的内容也非常多,继续邮寄纸质详单会显著增加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负担,且浪费资源。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的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其提供清单查询,但并没有对提供的具体方式作出要求。被告在不为原告提供纸质账单和详单后,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多样化的查询渠道,并没有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电信长城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友好用户自愿有偿加入北京电信长城CDMA网。原告使用该业务期间,北京电信长城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为其邮寄账单及相关业务详单。2001年,北京电信长城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将CDMA网的相关业务移交给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供运营服务期间亦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账单及相关业务详单。后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将CDMA网的相关业务移交给被告。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并办理了CDMA一体机转分离机业务。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并办理了产品变更业务,将业务变更为”畅聊产品”。被告为原告邮寄账单及业务详单至2012年6月,后未再向原告邮寄。原告通过向被告邮寄信函、发送短信、拨打服务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继续邮寄账单及业务详单,被告为其补寄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账单,但未向其提供业务详单。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其提供的部分月份的账单、业务详单。被告对原告所提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分公司”关于停止提供纸质账单邮寄服务的公告”及中国电信上海公司推出电子帐单服务的相关新闻报道,证明电子帐单符合无纸化办公的低碳环保理念,已经得到了社会的高度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北京电信长城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签订协议书,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的公告,被告”一体机转分离机”业务受理单,被告”畅聊产品”业务受理单,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书面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短信,被告给原告邮寄的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部分月份的账单、业务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电信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负有向电信用户免费提供账单及业务详单的义务,其在履行与原告合同的过程中一直通过邮寄送达账单及业务详单的方式履行该项合同义务。被告根据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如欲变更合同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其仅通过短信等形式通知原告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做法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原约定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邮费、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张曙光二O一二年七月至二O一三年一月的电信业务详单邮寄至原告张曙光提供的地址;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张曙光二O一三年二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账单及电信业务详单邮寄至原告张曙光提供的地址;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月将原告张曙光的电信业务详单邮寄至原告张曙光提供的地址;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曙光邮费、复印费人民币十元整;五、驳回原告张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