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茂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权,男,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新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邦迪,男,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荣堂,上海市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嘉公司)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邦迪、赵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嘉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宁嘉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宁嘉公司向中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产品规格、价格、标号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嘉公司依约向中江公司交付了标的物,但中江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861785元。请求判决中江公司给付货款1861785元,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中江公司辩称,宁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如何处理未能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而未进行决算,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所浇筑混凝土部位的施工图纸计算混凝土数量并结算价款,宁嘉公司要求中江公司给付货款1861785元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宁嘉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宁嘉公司向中江公司承建的华泰证券广场工程供应混凝土,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混凝土的价格分别为306元/m3、316元/m3、326元/m3、336元/m3、346元/m3、356元/m3、366元/m3、384元/m3、402元/m3;按施工图纸的浇筑混凝土部位加1.1%损耗计算方量进行结算(不扣减钢筋含量),中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周提供电子版施工图一套,对于图纸变更部分应在施工前提供书面图纸,如未能提供图纸及变更,则按供应混凝土的小票进行结算,无法按图纸计算的,依送货单方量进行结算;双方每月25日按所浇筑混凝土部位图纸办理月结手续,于次月15日支付70%货款,25%货款于工程主体封顶6个月内付清,尾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后30日内付清;如宁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使用后影响工程质量,中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宁嘉公司应按中江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已发出的所有供货通知书的累计货物价值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中江公司有权继续索赔;中江公司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时,有权随机取样,并经双方在样品上作标识确认后,由中江公司保存,必要时双方共同将该样品送工程所在地产品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相关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经检验,货物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中江公司有权按合同违约条款处理。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宁嘉公司已向中江公司供应了部分混凝土,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宁嘉公司继续向中江公司供应混凝土,中江公司共支付货款3260000元。2012年1月18日,宁嘉公司停止向中江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实际解除了买卖合同。2011年11月26日、12月26日、2012年2月1日,宁嘉公司分别按其供应混凝土小票记载的数量编制了结算签单,总数量为13562m3,总价款为5121785元。中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宁嘉公司编制的上述结算签单进行了核对,注明:数量规格已核,为小票数量,小票已收回,并加盖了中江公司华泰证券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宁嘉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中江公司抗辩主张宁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其项目部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及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宁嘉公司质证认为,中江公司没有通知宁嘉公司参加会议,会议纪要是中江公司单方作出,且事后亦未经宁嘉公司确认,对宁嘉公司无约束力。照片系由中江公司单方拍摄,没有记载形成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且无法证明照片上记载的混凝土系由宁嘉公司供应,不能证明宁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江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宁嘉公司停止供货,并非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中江公司如认为宁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采取补救措施,最终由相关专业部门鉴定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中江公司主张宁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宁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为合格产品。中江公司抗辩主张按浇筑混凝土部位的施工图纸计算方量进行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合同约定向宁嘉公司交付施工图纸的事实,且宁嘉公司否认收到施工图纸;宁嘉公司认为中江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提供电子版施工图纸一套,但其并未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小票计算方量结算价款。另查明,华泰证券广场工程项目主体于2012年10月底封顶。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结算签单、照片、会议纪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宁嘉公司与中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中江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向宁嘉公司提供电子版施工图纸,否则按供应混凝土小票记载的数量结算价款,而中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宁嘉公司交付施工图纸的事实,且宁嘉公司否认收到施工图纸。因此,宁嘉公司向中江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价款应按供应混凝土小票记载的数量进行结算,总数量应为13562m3,总价款应为5121785元,中江公司已给付价款3260000元,应欠价款1861785元。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中江公司如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有权随机取样,经双方确认样品后,并将样品送交工程所在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进行确定。就本案而言,中江公司虽抗辩主张宁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取样、送检以确定混凝土质量,且宁嘉公司对中江公司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中江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又系在宁嘉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所形成,事后亦未经宁嘉公司确认。因此,中江公司抗辩主张宁嘉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中江公司应于宁嘉公司供货的次月15日支付价款的70%,于工程主体封顶后6个月和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后30日内应分别支付总价款的25%、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江公司实际支付货款3260000元,总价款的70%部分尚有325250元未支付,其应自2012年2月15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该部分价款的违约责任。鉴于中江公司承建的工程主体于2012年10月底封顶,其应自2013年4月30日起承担逾期支付总价款的25%即1280446元的违约责任。但是,中江公司所欠宁嘉公司总价款的5%即256089元,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宁嘉公司要求中江公司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支付价款1861785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0569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货款325250元自2012年2月15日起,货款1280446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6元,原告负担2965元,被告负担18591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