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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桂民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建明与冯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冯永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503号原告杨建明。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永军。原告杨建明与被告冯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明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承包协议,一份是原告将河桥潘墩码头院内600×900一拖四破碎机组生产线一条发包给被告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金为4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4月12日前付12万元,2012年7月12日前付12万元,2012年10月12日前付12万元,2013年1月12日前付12万元,协议的第八条同时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遇政府整顿,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承包费按实际天数计算。另一份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关于河桥潘墩港口及附属资产承包协议,原告将潘墩港口及附属资产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为一年,承包金3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付18万元,2012年10月12日前付18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调整,两份协议承包费总额84万元,其他条款不变,于2012年4月12日给付14万元,后每月12日给付7万元,直至付清,如被告不遵守协议,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首次多付的7万元承包金不予退还。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方仅给付部分承包费,尚有16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搪塞拖延。被告冯永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杨建明与被告冯永军分别签订两份承包协议,承包期限均为一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第一份协议是原告将河桥潘墩码头院内600×900一拖四破碎机组生产线一条发包给被告经营使用,承包金为48万元,协议的第八条同时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遇政府整顿,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承包费按实际天数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其他内容。第二份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关于河桥潘墩港口及附属资产承包协议,承包金为36万元,并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其他内容。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约定:两份协议承包金总额84万元不变,于2012年4月12日给付14万元,后每月12日给付7万元,直至付清,其他条款不变。原告按照两份协议内容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第一份破碎机组生产线承包协议,因政府行为取缔该石子加工生产线,被告实际租赁期为5.5个月。该生产线承包费应为22万元(5.5个月×48÷12万元/月)。第二份潘墩港口及附属资产承包协议,承包期一年已经履行到期,被告应给付36万元承包费。两份协议被告应付给原告承包费合计58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2万元,尚欠16万元未付。原告杨建明向被告冯永军催要该承包款时,被告推诿搪塞原告引起诉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建明当庭陈述、潘墩港口和附属资产的承包协议和资产移交表、石子加工生产线的承包协议和资产移交表、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三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人将资产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16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永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明承包款人民币1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冯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宝林附相关法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