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32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16时45分许,刘某某驾驶辽EG9x**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由广山社区向千金方向行驶,行至广裕路广裕小学路口左转弯时,将其左前方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后果。原告在本钢总院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23000元刘洪成已支付。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刘洪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定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12元、残疾赔偿金162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合计393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案件经过无异议。但此事故因刘洪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所以我公司不应予以理赔。如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所以不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满60周岁,所以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每超过一年减少一年计算,即应该按照6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给付原告护理费,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刘某某驾驶辽EG9x**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由广山社区向千金方向行驶,行至广裕路广裕小学路口左转弯时,将其前方的行人(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离现场。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减速让行标志,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至本溪钢铁(集团)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鹰嘴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呼吸衰竭、咽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受凉;2、继续口服药物序贯治理;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10000元,其余由刘某某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另查:辽EG9x**号黑色帕萨特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为:PDZA20122105000002xxxx,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保险抄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二级护理,按每天需1人护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护理费的数额为4162元(33021元/年÷365天×46天=4162元);⑵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1939年10月15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3周岁,按照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7年计算,数额为16256.1元(23223元/年×7年×10%=16256.1元);⑶误工费:原告出具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某有限公司作为更夫,月收入为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46天,要求按每月1000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误工费的数额为1533元(1000元/月÷30天×46天=1533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交通费112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节,因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予以垫付原告医药费,故被告不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费一节,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持续休养至定残前一日,故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免赔情节,被告不应赔偿一节,因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共计二万九千零三十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七百二十六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二百五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薇代理审判员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营慧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车主赔偿商业险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交强险已赔付车主未投保商业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416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9030元车主未投保商业险二次手术护理费交通费112元二次手术交通费误工费1533元残疾赔偿金162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9030元2903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