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6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汉福旺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正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福旺饲料有限公司,王正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767号原告广汉福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法定代表人林建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正林,男。原告广汉福旺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正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翰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福旺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兴、被告王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为原告单位销售饲料。2011年1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双方劳动纠纷向广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客户私自收取了20000元的货款,并出具收条,后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当月7日还清欠款两万元,但至今未付。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共计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王正林辩称,1、原告诉请中陈述的2万元未归还是事实,但原告方与其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应向被告方支付10500元的补偿金,现未支付,应从2万元中抵扣。2、原告在2012年7月底时私自将一辆哈飞路宝小型汽车开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广汉福旺饲料公司聘请被告王正林为业务员,被告王正林领取工资至同年10月。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正林收取原告广汉福旺饲料公司客户冯子军现金20000万元。2012年8月3日王正林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将川BFK2**车辆抵押给原告广汉福旺饲料公司,如2012年8月7日将欠款20000万元交还原告公司,则赎回上述车辆,否则原告广汉福旺饲料公司有权将车辆变卖处理。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收条》、《承诺》、(2012)广汉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王正林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收取原告客户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王正林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权收取原告广汉福旺饲料公司客户款项,其收取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原告广汉福旺饲料公司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本案被告王正林应当将其离职后收取原告广汉福旺饲料公司的20000元返还,并支付该笔款项所产生的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广汉福旺饲料有限公司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半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