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奉奎与廖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奉奎,廖志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林奉奎,被告:廖志顺,原告林奉奎为与被告廖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同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奉奎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以购买木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1年9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廖志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志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志顺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廖志顺因购买木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奉奎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1年9月10日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有借期但未约定利率,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廖志顺逾期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廖志顺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奉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志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人民陪审员 丰志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