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金某与金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34号原告金某,男,生于1935年10月20日,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金某甲,女,生于1969年2月6日,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女。被告金某乙,女,生于1972年12月2日,汉族,法士特齿轮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次女。被告金某丙,男,生于1973年4月6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原告金某诉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均系我的子女,我一生含辛茹苦把他们养育成人,现均已成家。我现在年老多病,2010年12月7日因我患病在宝鸡409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硬化及肝功能代偿期。从此我就开始生活在病魔当中,病情逐年恶化,时常要住院治疗并花费大量的医疗费。2013年7月22日因病情恶化,我又去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19000元,医保报销13000元,我实际花费6000元,在我生病期间被告金某甲、金某丙照顾我的生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被告金某乙对我的病情置之不理,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后经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居委会和公司检验计量二处分会调解无果,无奈我起诉法院要求:1、三被告依法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2、三被告对我后期治疗费用共同预付部分费用,待医保报销后按实际费用分摊;3、三被告对我前期治疗费用9471.44元限期给付。因我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产生,故当庭我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金某甲辩称:我是原告的长女,我父亲患病是事实,我愿意按原告要求的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同时也愿意平摊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金某乙辩称:我是原告的次女,原告患病我也知道,对于医疗费只要有票据的我同意分摊,但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因为原告是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费,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另外,我母亲现在年老,而且有病,需要生活费,我经常给我母亲生活费。被告金某丙辩称:我是原告的儿子,我父亲就我一个儿子,现在患病也是事实,我同意给我父亲按月支付生活费,而且同意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对于已产生的医疗费我同意分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西开关厂退休职工,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金某甲、次女金某乙、儿子金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几年前经宝鸡市409医院确诊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慢性胃炎”,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9091.15元,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原告实际自行支付5534.74元;于2013年9月27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692.2元;于2013年10月1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244.5元,原告现仍患病需继续治疗。原告就其医疗费用问题曾与被告金某乙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后,状诉来院要求三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并要求三被告对其前期治疗费用9471.44元分摊后限期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宝鸡中医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宝鸡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在卷佐证,经依法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在原告年老患病且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对原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给付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以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为宜。被告金某甲、金某丙愿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的意见,均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分摊其前期医疗费9471.44元的请求,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对于被告金某乙辩称的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费,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甲、金某丙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金某生活费300元;被告金某乙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金某生活费200元。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金某医疗费3151.15元。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各承担30元,原告金某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万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