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266号原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贤南、王堃,系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实施打骂,故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2010年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双方未生有子女。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产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判令婚前原告所购的位于西安市骞柳小区新K1型3单元3号房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因病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举证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林街办第八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一直在苇林街办第八居委会居住,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原告书写的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骞柳小区新K1型3单元3号房系原告婚前所购,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仅认可结婚证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被告认为双方从2012年1月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期间有外债79万,原告所购房屋被告也参与还贷,被告未有证据提交。经调解,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愿为夫妻和好做出努力,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它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结婚,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矛盾均因生活琐事产生,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对方,改正不足,还有和好可能,现被告愿与原告一起好好生活改正缺点,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