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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54号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朝晖,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9年两人自由恋爱,2001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2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5日生下一男孩。由于双方年龄悬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2009年3月18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再无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抚养由法院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已经分居三年多了。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9年两人自由恋爱,2001年按农村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2年6月6日在桂阳县太和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5日生下一男孩。婚后由于双方年龄悬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逐渐不好,双方自2009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状况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加上由于双方年龄悬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特别是自2009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再无联系,分居生活长达三年多之久,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自幼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且小孩表示愿意继续跟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因此小孩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请求与被告雷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由被告雷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原告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1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堂舟代理审判员  周海兵人民陪审员  谭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远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