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兆经与崔立平、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经,崔立平,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迟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徐兆经。被告崔立平。被告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洪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迟洪明。原告徐兆经与被告崔立平、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迟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平、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迟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经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崔立平经介绍人邢振梅介绍认识原告,并以施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期一年,到期不归还借款,按日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零点五违约金。2013年6月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立平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不存在任何异议,被告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法人代表,也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迟洪明,应当对该笔借款与其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崔立平、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迟洪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崔立平经邢振梅介绍与原告认识。同日,被告崔立平以施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徐兆经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该款使用期一年,逾期按日支付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借款人崔立平,担保单位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同时借条中加盖了被告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洪明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立平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3年9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提供被告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被告迟洪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注册资金5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崔立平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日0.5%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应该给予适当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崔立平提供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迟洪明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在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该规定,被告迟洪明应对被告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迟洪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立平、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迟洪明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平给付原告徐兆经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崔立平负担原告徐兆经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迟洪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青岛泓福泰工贸有限公司、迟洪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立平追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速递费180元,由被告崔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林审判员 倪鲁静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