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包远善诉包自上、包自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包某甲。被告:包某乙。被告:包某亥。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包某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被告包某乙、包某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565元、护理费480元、生活补助费473元、交通费76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9278元,伤残待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没有打架,事情发生时我被原告等人赶到海里,差点淹死。被告包某亥辩称:原告包某甲等人赔偿酒店损失已经法院确认,被告没有过错,过错是原告方人员;被告与包某丁发生争执后已经结束,原告等人无缘无故打二被告,责任完全在原告身上;从海阳市人民法院查明的内容看,原告在判刑后至执行结束,原告也没有提出其受伤,综上,原告即使受伤也是其自己的过错,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9时30分许,包某戊、包某己、包某庚、包某辛、包某壬得知其侄儿包某丁在与包某亥争执中被打,后包某戊纠集包某癸、包某子以及原告包某甲,八人持棍棒等工具到包某亥经营的“海味佳”酒店找包某亥算账。因未找到包某亥,包某戊等持棍棒无故打砸“海味佳”酒店物品及包某亥停放在酒店后院的面包车一辆。随后,上述人员持棍棒追打包某亥、包某乙兄弟,并将包某乙追赶到海中。以上事实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书第七页第二十一行记载:被害人包某亥陈述:2011年5月9日18时许,我到包某丑船上买鱼,包某丁过来把鱼夺过来说:我的鱼不卖给你。我俩发生争执,我把他的嘴角打出血,我弟包某乙也过来要打包某丁,被包某丑、包某寅劝住了。当晚,我和包某卯、包某辰、刘某在海边说话,听见酒店传来玻璃破碎声音,知道是包某戊领人去砸我的酒店。我跑回酒店,看见村巡逻队员包某子、包某癸拿着木棍站在酒店门口,包某戊在指挥家人在砸酒店,这时,我三叔包某巳、三妈包春美、包某乙也来了。包某甲看见我,过来打我两铁棍,我打他一木棍,包某甲倒在地上,包某辛他们赶过来,我就跑了;判决书第十二页第十行记载:被告人包某甲供述:2011年5月9日19时许,我母亲我哥包某丁在海边被包某亥和包某乙打了,我就到包某亥饭店准备找包某亥和包某乙。在包某亥酒店北面鱼棚处,我看见包某乙骑着摩托车往海边走,就打电话给包某戊,包某戊说,先别动手,等我去再说。在酒店处,包某亥用铁棍把我打倒在地,把我手指头打断了,我们往回走到虾池××附近,看见包某午等人拿着木棍、铁锨等工具过来,我们两方争吵了一番被警察劝开,回家后,包作汗开车拉我到市医院治疗手伤,在医院走廊上,我和包某未看见包某申和包某酉坐在那,我五叔上前点打包某酉的前额,我扇了包某酉几巴掌;判决书第十二页第二十行记载:被告人包某癸供述:2011年5月9日19时许,包某戊打电话给我说包某丁被包某亥、包某乙打了,让我叫着包某子一起到海边,我告诉了包某子。到了包某亥酒店后,我看见包某戊、包某庚、包某甲、包某己、包某壬六人都拿着棍子站在门口。包某辛说进去找,他们六人进了酒店,我拿棍子在门口站着。不长时间,酒店里传出打砸物品声音,这时包某子拿着棍子出来了,我就拿棍子开始砸酒店门东第一个玻璃窗,包某子往东去砸窗户玻璃。包某戊等人从酒店出来后,我听见有人喊截住他,看见包某亥从酒店门口跑过来,包某子追了几步停下了,包某亥往东跑了,包某子、包某己、包某辛、包某壬就去找包某亥。判决书第二十七页第七行记载:被告人包某甲参与砸毁酒店,随意殴打他人,在故意伤害罪中,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包某戌参与双方纷争,参与殴打他人,均经当庭查证属实,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5月9日,原告包某甲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140元,无门诊病历提交;2011年5月10日至5月17日,原告包某甲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入院诊断:左手食指近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左手食指近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8563.21元。2011年6月11日,海阳市里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治疗休息1月。2011年9月2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壹月。原告包某甲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65元、护理费480元、生活补助费473元、交通费76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9278元,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评定;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某乙、包某亥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另查明,被告包某亥、包某乙的财产损害赔偿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中包某甲等九人赔偿包某亥、包某乙的财产损失11765.03元。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护工费证明、海阳市里店医院诊断证明书、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药费单据、车票、收据、海阳市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当和睦相处,被告包某亥与包某丁因买鱼发生的纠纷已经结束,原告包某甲以及他人无故砸毁被告包某亥、包某乙的酒店,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被告包某亥对于本次殴打的发生没有过错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包某乙与原告包某甲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身体上的接触也没有过错,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包某甲主张在本次纠纷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其请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不予委托,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甲请求被告包某丙、包某乙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27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包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君英审判员 程平霖审判员 孙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之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