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引会、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引会,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军礼,男,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引会,男,汉族。被告南宝山,男,汉族。被告陈军怀,男,汉族。被告陈海峰,男,汉族。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区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陈引会、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勤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苏军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9日,我社与被告陈引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社向被告陈引会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三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利率为月息8.82‰,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则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我社与被告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对被告陈引会在我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被告陈引会发放了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引会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我社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引会限期归还杨家沟信用社借款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计10731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三位担保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引会辩称,我借钱确实是事实,原告诉的利息也是事实。就是我把钱借来做钢材生意亏损严重,现在我没有能力还信用社的借款利息,本金也没能力还。我意见我慢慢挣慢慢还,具体什么时候能还上我也说不来,我想大概得五、六年时间。被告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既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引会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陕农信借字(20101230)第0007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陈引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用途:钢材加工;借款利率:月息为8.82‰;借款及利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保借字(20101230)第000709号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条款:保证人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自愿为借款人陈引会和贷款人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陕农信借字(20101230)第00070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保管费等)。被告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还向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意见书。以上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将100000元借款按约发放给被告陈引会。被告陈引会仅将该借款的利息清偿止2012年9月20日,自2012年9月21日至原告诉讼时的贷款利息被告陈引会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被告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已被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担保合同三份;5、保证意见书三份;6、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四张;7、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8、被告拖欠利息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引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引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清息义务,仅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被告陈引会并未按期清偿,被告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显然违犯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引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0731元(利息计算办法: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按月利率8.82‰计算)。二、被告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陈引会、南宝山、陈军怀、陈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勤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昊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