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彭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彭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贞林,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洪民,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张彭那,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唐县农民。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彭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贞林、孙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彭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彭那于2011年2月23日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古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包柜台,贷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8.1‰。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彭那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彭那偿还原告贷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告负担。被告张彭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张彭那向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古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1‰,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彭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借款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彭那向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古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信用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张彭那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彭那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彭那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君慧代理审判员  刘亚朝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和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