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许明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699号原告许明,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双江口镇新建街38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明与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璋,与人民陪审员曹金花、喻旦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双江公司与长沙宏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置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其中双江公司和宏亿置业特别约定:“本工程消防工程(含通暖工程)和铝合金窗工程从总承包范围内剥离,由甲方(即宏亿置业)另行制定分包,并按实际工程量及预算单价从总合同中扣除,如甲方考虑实际情况,某单项不另行指定分包,则按预算价由总承包单位施工。”2010年7月23日,被告双江公司在征得宏亿置业同意下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宁乡假日·摩纳哥商住小区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工程中的4、5、6号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同年9月9日,原、被告以第一份合同为蓝本又签订了一份有关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工程中的1、2、3号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均在合同尾部加盖了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双江公司于2011年年底退还原告工程押金20万元,同时陆续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93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双江公司向宏亿置业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委托宏亿置业代其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双江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注明:“1、工程结算总额:叁佰柒拾肆万叁仟肆佰壹拾陆元整(3743416元);2、甲方已付金额:贰佰玖拾叁万(2930000元);3、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6﹟栋质保金5%,为179110元,第一年退还3%,为125377元;第二年全部退还,为53733元;4、甲方结算还应付金额:陆拾叁万肆仟叁佰零陆元(634306元)”。同日,假日·摩纳哥工程中节能专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44683元(其中包括应退还的质保金125377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468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895.9元(已算至2013年8月31日)后段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双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长沙宏亿置业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2、宁乡假日·摩纳哥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二份,拟证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总承包的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证明、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假日·摩纳哥商住建设项目工程中成立项目部,并由周彪负责的事实;4、委托付款书一份,拟证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长沙宏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代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事实;5、工程结算单及铝合金门窗结算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的事实;6、铝合金门窗竣工验收备案书六份,拟证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所承建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事实。7、证明一份,拟证明宏亿置业知道铝合金门窗工程转包的事实并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8日,被告双江公司与宏亿置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其中双江公司和宏亿置业特别约定:“本工程消防工程(含通暖工程)和铝合金窗工程从总承包范围内剥离,由甲方(即宏亿置业)另行制定分包,并按实际工程量及预算单价从总合同中扣除,如甲方考虑实际情况,某单项不另行指定分包,则按预算价由总承包单位施工。”后被告成立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以下简称摩纳哥项目部),由周彪担任项目部经理。2010年7月23日,被告双江公司在征得宏亿置业同意下,由摩纳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宁乡假日·摩纳哥商住小区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将被告总承包的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工程中的4、5、6号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承包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宁乡·假日摩纳哥住宅小区铝合金门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宁乡金州大道旁;三、承包内容:铝合金门窗安装;四、承包方式:包工期、包材料、包制作安装、节能验收。品牌为海大、振升、经阁。第六条承包价格及结算:一、单价为276元/m2。﹤含单、双面钢化及小部分平开窗﹥;二、保证金:1、乙方(原告)签订合同时打保证金20万元至甲方(摩纳哥项目部)账户;2、外框安装完毕一次性退还(本合同为范围4、5、6);三、付款:单栋外窗安装完工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窗扇完工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全部完工节能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总工程的95%,其余5%为质保金,时间2年,第一年退还3%,第二年全部退还,合同终止;第十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均视为违约,应按发生的实际损失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同年9月9日,原告和摩纳哥项目部以第一份合同为蓝本又签订了一份有关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工程中的1、2、3号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的公章。两份合同签订后,摩纳哥项目部均将合同向宏亿公司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摩纳哥项目部于2011年年底退还原告工程押金200000元,同时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193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双江公司向宏亿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由宏亿公司代其支付原告假日摩纳哥铝合金承包单项工程的工程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许明在该委托付款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周老板(即摩纳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周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2年3月15日,摩纳哥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注明:“1、工程结算总额:三佰柒拾肆万叁仟肆佰壹拾陆元整(3743416元);2、甲方已付金额:贰佰玖拾叁万(2930000元);3、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6﹟栋质保金5%,为179110元,第一年退还3%,为125377元;第二年全部退还,为53733元;4、甲方结算还应付金额:陆拾叁万肆仟叁佰零陆元(634306元)”。摩纳哥项目部项目经理周彪和原告在上述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假日·摩纳哥工程中节能专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曾向宏亿置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了承建的“假日摩纳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便,开设了“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账户。该账户为被告开设的一般账户,同被告基本账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同意贵公司支付被告的“假日摩纳哥”项目工程款直接打入该账户。被告公司的财务科长程建平和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均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并盖有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摩纳哥项目部经理周彪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系被告双江公司为完成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所组建的临时性的派出机构,该项目部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项目部经理周彪在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签署的合同和结算书系履行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授权的职务行为,现周彪下落不明,因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依法由其企业法人即被告双江公司承担。被告双江公司向宏亿置业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付款函,均可佐证上述事实。故被告双江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双江公司在承建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中,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导致原告和摩纳哥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在承建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中,竭尽全力确保工程质量,使得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摩纳哥项目部支付工程价款。因摩纳哥项目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和摩纳哥项目部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为37434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3045000元和1﹟~6﹟栋的质保金17911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19306元。依据原告和摩纳哥项目部签订的《宁乡假日·摩纳哥商住小区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的付款方式为全部完工节能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总工程的95%,其余5%为质保金,时间2年,第一年退还3%。虽原告和摩纳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未就工程质保的起始时间作出约定,但工程结算之日可视为双方对工程交付的时间。工程交付时间即是工程质保的起始时间。原告和摩纳哥项目部于2012年3月1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退还第一年质保金125377元。因质保金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上述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6446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6446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均视为违约,应按发生的实际损失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对价履行,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履行期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也予以支持。《宁乡假日·摩纳哥商住小区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95%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全部完工且节能验收合格。原告和摩纳哥项目部经理周彪于2012年3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于当日经节能验收合格。故未付的519306元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即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47459.52元(519306×6.65%×84÷360+519306×6.40%×28÷360+519306×6.15%×415÷360)。工程质保期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第一年质保金125377元的退还时间即为2013年3月15日,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3237.51元(125377×5.60%×166÷360)。上述两项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0697.0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工程款644683元;二、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644683元的工程款,2013年8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50697.03元,后段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6元,由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璋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