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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诗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季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原告带着与前夫所育的儿子与被告及被告与其前妻所育的女儿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只照顾其女儿,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开始陆续分居。之后因被告父亲的私房动拆迁,被告欲将其女儿黄某某的户口迁入原告再婚前的房子里,遭原告拒绝后,双方矛盾加剧,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准许。2012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分居近四年,感情已破裂,故第三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购买的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某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一半折价款605,000元;婚后购得的千足金方戒一枚、手链一根、项链一根、嵌宝戒一枚,其中千足金方戒一枚(现在原告处)、手链一根归原告所有,千足金项链一根、嵌宝戒一枚归被告所有;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某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现在各人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很好,由于年龄、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有时为些生活琐事磕磕碰磕,对夫妻而言实属正常。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但被告认为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彼此还有感情,希望能与原告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某村XXX号XXX-XXX室房屋,被告认为该房屋虽是婚后购买,但购房款是其父亲名下的私房动迁补偿款,而被告父亲在被告再婚前就已去世,且被告女儿在动迁时也是被安置对象,其有70,000余元的补偿款,故被告取得的500,000元的动迁补偿款中也有被告女儿的一份,原告及其儿子在私房动迁过程中不是被安置对象,故不享有动迁利益,综上,被告认为用动迁补偿款购买的系争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取得动迁款后,约350,000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某村XXX号XXX-XXX室住房,余款购买了千足金方戒一枚、手链一根、项链一根、嵌宝戒一枚等花用完了,除方戒一枚在原告处外,其余饰品在被告处。另,被告对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某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原告带着与前夫所育的儿子与被告及被告与其前妻所育的女儿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之后原告离开家在他处居住。2011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准许,2012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分居近四年,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被告于2004年8月购得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某村XXX号XXX-XXX室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款来源于被告父亲黄某某名下的私房上海市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动拆迁补偿款,黄某某在被告婚前已去世。2004年私房动拆迁时,被安置对象包括被告及被告女儿等七人,原告及其儿子不属于被安置对象,私房动拆迁共得到补偿款1,160,000,被告分得部分钱款后,约350,000元购买了系争房产,余款购买千足金方戒一枚、手链一根、项链一根、嵌宝戒一枚等花用完了。在审理中,原、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某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是该房价值为人民币1,210,000元(不包含室内装修价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虽是自主婚姻,但由于性格、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原、被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查,原告在本次起诉前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均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通过沟通改善双方关系,但之后,原、被告未采取有效的方法化解矛盾,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且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某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款来源于在被告婚前就已去世的被告父亲名下的私房动拆迁补偿款,且被告及其女儿在动拆迁时都是被安置对象,原告及其儿子均不属于被安置对象,考虑到系争房产购房款的来源以及私房动拆迁中的补偿情况等,故在分割系争房产时被告应酌情多分。关于金饰品,原告要求千足金方戒一枚(现在原告处)、手链一根归原告所有,千足金项链一根、嵌宝戒一枚归被告所有,对此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某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现在各人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意见,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某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0,000元;三、离婚后,原告季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四、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五、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某千足金手链一根;六、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人民币1,896.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3,203.30元;评估费人民币4,973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人民币1,849.4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3,12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仲审 判 员  周 雯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熹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