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郑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霞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琳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支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2012年10月6日晚,黄泳及温慰林等人与被告人郑某等人同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酒度空间”酒吧一楼大厅娱乐。次日凌晨0时许,在该酒吧大厅,温慰林质问被告人郑某有无殴打其朋友,被告人郑某离开酒吧走到门口时,温慰林带着五六个人尾随出来,温慰林再次质问被告人郑某,二人发生争执,温慰林的同伙五六个对被告人郑某拳打脚踢,被在场的林国岳劝止后,被告人郑某到该酒吧隔壁的原东方大酒店的左侧门口,从其朋友张高境处拿到一把匕首,持匕首向围上前的黄泳等人乱捅,致被害人黄泳左侧第7前肋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下部分肺组织压迫性不张、膈肌裂伤、胃大弯侧锐气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被告人郑某乘“摩的”逃离。当晚,得知被害人黄泳在霞浦县人民医院住院,被告人郑某又伙同他人驾驶小轿车赶到医院,持棒球棍、刀等工具欲寻被害人黄泳报复,在住院部一楼被劝走。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泳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泳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黄泳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经济赔偿协议、黄泳出具的关于放弃伤残鉴定的说明、谅解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国岳、温慰林、张婉斌、张高境、兰鸿波、俞灿用、王杰、曾伟证言;3、被害人黄泳陈述;4、被告人郑某供述和辩解;5、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宁德市医院入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单、霞浦县医院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被告人郑某、被害人黄泳的辨认笔录等。二、非法拘禁曾景伟自2012年5、6月间向被告人郑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一直未还。2012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得知曾景伟在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便指使二名男青年驾车至洪江村公路边将被害人曾景伟骗上车,到霞浦县沙江镇涵江村与被告人郑某会合后,被告人郑某等人将曾景伟带至霞浦县沙江镇竹江村拘禁,并将被害人曾景伟带到沙江镇卫生院竹江门诊部、竹江村繁英亭、竹江村海边等地,拳打脚踢被害人曾景伟,并用木棍、钢板殴打被害人曾景伟头部、手、膝盖、腰部等处,向其讨要欠款。至2012年11月11日上午5时许,因被害人曾景伟伤势严重才将其送到霞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景伟的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郑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速8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景伟人民币5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照片、霞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衣服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垂灿、曾恩玲、林国岳、郑培贵证言;3、被害人曾景伟陈述;4、被告人郑某供述和辩解;5、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霞浦县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州市第二医院CT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被告人郑某、被害人黄泳、证人林国岳、陈垂灿的辨认笔录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结伙非法扣押、拘禁,并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郑某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陈支何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的出生日期是1988年2月20日,因前罪是未成年犯罪,故不构成累犯;2、故意伤害一节,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3、故意伤害一节,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4、起诉指控非法拘禁罪定性错误,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2年10月6日晚,黄泳及温慰林等人与被告人郑某等人同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酒度空间”酒吧一楼大厅娱乐。次日凌晨0时许,在该酒吧大厅,温慰林质问被告人郑某有无殴打其朋友,被告人郑某离开酒吧走到门口时,温慰林带着五六个人尾随出来,温慰林再次质问被告人郑某,二人发生争执,温慰林的同伙五六个对被告人郑某拳打脚踢,被在场的林国岳劝止后,被告人郑某到该酒吧隔壁的原东方大酒店的左侧门口,从其朋友张高境处拿到一把匕首,持匕首向围上前的黄泳等人乱捅,致被害人黄泳左侧第7前肋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下部分肺组织压迫性不张、膈肌裂伤、胃大弯侧锐气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被告人郑某乘“摩的”逃离。当晚,得知被害人黄泳在霞浦县人民医院住院,被告人郑某又伙同他人驾驶小轿车赶到医院,持棒球棍、刀等工具欲寻被害人黄泳报复,在住院部一楼被劝走。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泳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速8酒店内进行保安例行检查时对神情慌张的被告人郑某进行盘问,被告人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泳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泳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泳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6日晚,其和曾伟等人在霞浦县“酒度空间”KTV内喝酒娱乐,到凌晨0时许,其走到KTV门口,看到十几个人围在一起且有吵架的声音,就走到朋友林斌旁边刚想劝架,这时有个外号叫“破鞋拖”的人持匕首冲过来,朝其左侧腰部捅了一刀,匕首拔出来的过程中又划到其右手臂关节处,后“破鞋拖”持匕首朝龙首路方向走了,其被人送到霞浦县医院抢救;并辨认出持匕首捅伤其的人就是被告人郑某。2、证人温慰林(绰号“威廉”)证言证实,2012年10月6日晚,其与曾伟等十几个人在“酒度空间”酒吧喝酒娱乐,玩到凌晨0时许,看见郑某到其隔壁的卡座玩,想到之前有个朋友被郑某殴打,于是问郑某有无殴打其朋友,郑某答什么没听清,其见郑某往酒吧门口方向走,就跟了出去,并再次质问郑某有无殴打其朋友,两人因此发生争吵,跟其一起出来的几个小弟冲上去殴打郑某,后林国岳过来劝止,郑某趁机退到原东方酒店左侧门口的位置,其也跟了上去,此时黄泳从酒吧内出来,并站在其旁边,这时郑某拿出一把匕首朝其站的位置冲过来,紧接着其见黄泳手捂肚子倒地,之后郑某被其女友拉住坐上摩的走了。此时黄泳也被人送到县医院抢救了。其跟朋友随后赶到医院后,在医院一楼大厅,看见一部小车驶到医院门口,郑某带了几个人下车要找黄泳的麻烦,但被林国岳制止了,之后郑某等人就离开了。3、证人林国岳证言证实,2012年10月6日23时许,其与朋友韩则景等人在霞浦县“酒度空间”KTV娱乐,之后其打电话让郑某过来玩。后郑某与其女友张婉斌及一个叫“阿陈”的小弟一起来到酒吧,郑某看见之前与其有矛盾的韩则景后就掉头往大厅方向走去,其跟了出去,在门口,见到“威廉”及几个小弟也跟了出来,“威廉”问郑某有无殴打其一个朋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威廉”的几个小弟上前殴打郑某,其立即上前制止,这时郑某趁机往原东方大酒店左侧门口位置退去,那些人又围上前,其跟上去时见一个男子已躺倒在地并流血了。后郑某与其女友坐上停在路边的摩的离开现场,受伤的那名男子也被人送去医院抢救了。4、证人张高境(绰号“阿陈”)证言证实,2012年10月6日23时40分许,郑某接到一朋友电话后,其就与郑某及郑的女友张婉斌等三人来到霞浦县“酒度空间”酒吧玩。在酒吧内,其看见郑某和一个外号叫“威廉”的人说话,后郑某往酒吧门口方向走,“威廉”带了几个男青年也朝酒吧门口走去,其也跟了出去,在酒吧门口的巷子里,其见“威廉”又与郑某说话,讲了几句后,“威廉”要打郑某被林国岳拦住,站在一旁的“威廉”的小弟冲上去殴打郑某,林国岳见状又将那几个男子劝住。这时郑某趁机从酒吧门口退到原东方酒店左侧门口,那几个男子又冲上去准备殴打郑某,郑某就从其身上搜出一把弹簧匕首,这时“威廉”的小弟又冲上去将郑某围住,其害怕被打就站到离郑某三、四米远的位置,里面发生什么事情其不知道。过几秒钟后,其看见郑某和其女友坐上摩的离开了。其随后找到郑某,郑说他被打了几拳但没有外伤。5、证人张婉斌证言证实,2012年10月6日23时许,其男友郑某在“酒度空间”KTV门口与一伙人发生争执的事实。6、证人俞灿用、王杰、兰鸿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6日晚,其三人与黄泳等人在“酒度空间”KTV玩,期间,一个外号叫“破鞋拖”男子也来到“酒度空间”KTV,约凌晨0时许,“破鞋拖”等人走出KTV,又过几分钟,其听到有人喊“外面有人打架”即跑出KTV,看到黄泳躺在KTV旁的原东方酒店门口,腰部流了很多血,旁边站着“破鞋拖”,手中拿着一把匕首乱舞,有个女的将“破鞋拖”拉着逃离现场。他们就将黄泳送到县医院抢救了。证人王杰、兰鸿波的证言同时证实,在医院一楼大厅,他们看到有一部轿车驶到医院门口,下来几个年轻人手持棒球棍、刀等朝他们冲过来,他们见状就四处逃散躲起来。并辨认出被告人郑某就是在原东方大酒店门口持匕首捅伤黄泳的人。7、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宁德市医院入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单、霞浦县医院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泳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8、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7日晚8时许,霞浦县公安局民警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速8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对一名神情慌张的男子进行盘问后,该男子供认自己在2012年10月7日凌晨将人捅伤并逃跑的事实。经比对,该男子是上网刑拘在逃人员郑某。随后,民警将郑某抓获归案。9、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与温慰林等人争吵及捅伤被害人黄泳的具体方位。10、经济赔偿协议、黄泳出具的放弃伤残鉴定的说明、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泳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自愿放弃伤残鉴定。11、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88年1月4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陈支何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防卫过当的前提是为了反击和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本案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害人黄泳在案发时有侵害被告人的事实,因此,黄泳不是不法侵害者,被告人没有防卫过当的客观基础,结合其得知黄泳住院后,仍结伙持械欲再行报复的事实,可见其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公安人员例行检查时,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并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在抓获被告人之前公安机关虽已立案,被告人也已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被上网追逃,但公安人员因郑某神情慌张而对其进行盘问时,并未发觉其即犯罪嫌疑人郑某,这时郑某主动供述了自己在2012年10月7日凌晨在原东方酒店门口将人捅伤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郑某出生日期为1988年1月4日与事实不符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供的竹江村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卡、霞浦县沙江卫生院证明,虽记载被告人郑某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2月20日,但其证明力并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户籍信息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且公安机关户籍信息所记载的被告人出生日期为1988年1月4日已被本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非法拘禁曾景伟自2012年5、6月间向被告人郑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一直未还。2012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得知曾景伟在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便指使二名男青年驾车至洪江村公路边将被害人曾景伟骗上车,到霞浦县沙江镇涵江村与被告人郑某会合后,被告人郑某等人将曾景伟带至霞浦县沙江镇竹江村拘禁,并将被害人曾景伟带到沙江镇卫生院竹江门诊部、竹江村繁英亭、竹江村海边等地,拳打脚踢被害人曾景伟,并用木棍、钢板殴打被害人曾景伟头部、手、膝盖、腰部等处,向其讨要欠款。至2012年11月11日上午5时许,被害人曾景伟因伤势严重才被送到霞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景伟的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景伟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的亲属又赔偿被害人曾景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曾景伟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景伟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2年5、6月间向郑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没有钱还。2012年11月10日傍晚,郑某打电话骗其到涵江村玩,后其在洪江村的公路边坐上郑某小弟的车到达涵江村,其与郑某会合后坐船到达竹江村,在竹江村的药店内、山上的坡庙旁、竹江村亭子(繁英亭)、竹江村海边等地,郑某等人用木棍、钢板殴打其头顶、手部、腿部、腰背部等处,要其母亲、姐姐送钱过来还其欠款。快天亮时,竹江村卫生所的医生叫郑某等人赶紧送其到霞浦县医院治疗,后郑某的小弟开车送其到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其在住院后才脱离郑某等人的控制。并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有收到郑某一方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2、证人陈垂灿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郑某和两三个男青年带了一个男子来到竹江村卫生所,其当时在卫生所里间帮村民做医保登记,有听到郑某向别人讨钱的声音,他们一伙人呆了一个小时左右离开。到凌晨3时许,郑某和两个男青年带了一个被打伤的男青年到卫生所看不,其看见该男青年被打的比较严重,就拿点滴给该男子挂瓶,后郑某的父母也来了,郑某要拿椅子扔该男子被他父母拦住,到凌晨5时许,郑某等人就将被打的男青年带去霞浦县医院看病了。3、证人郑培贵(郑某父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0日傍晚,郑某一伙人带了一个男青年到竹江村讨钱时经过其开的食杂店,其看见郑某手上有拿一把刀具,怕郑某闹事就把郑某手上的刀具拿走了。后郑某将那个男青年带到竹江村药店去讨钱,其有看到郑某将一碗吃剩的方便面扔那男子。在次日凌晨3时许,其看到被郑某讨钱的男子在卫生所打点滴,其知道该男子被郑某打了,就一直在卫生所看着郑某,到早上5时许,郑某将被打男子送到霞浦县医院治疗。4、证人曾恩玲(曾景伟姐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0日晚8时40分许,一个自称“阿敏”的男青年用其弟弟曾景伟的手机打电话给其说曾景伟欠他5万元,要其还钱。其还听到曾景伟很紧张的说“你快去弄钱,无论任何都要弄到钱”,电话挂掉后,其弟弟又陆续打了几次电话问其弄到钱没,期间,其有听见其弟弟被人打的声音。到了11月11日的下午4时许,曾景伟可能借医院护士电话通知其家里他在霞浦县医院住院的情况,其就赶到医院看其弟弟。5、证人林国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1日早上5、6点左右,郑某打电话给其说“阿辉”(曾景伟)被他打伤了,叫其帮忙拿钱到县医院给“阿辉”看病,后其赶到县医院交了人民币2000元给“阿辉”住院治疗。6、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霞浦县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州市第二医院CT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曾景伟的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曾景伟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手机通话情况。8、现场访问图、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等人非法拘禁曾景伟并实施殴打的现场状况和具体方位。9、霞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衣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曾景伟被殴打后身上穿的一件破旧的带血渍的灰色上衣和一条沾土及血渍的牛仔裤。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的亲属又赔偿被害人曾景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曾景伟的谅解。1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属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等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过程中,对被害人曾景伟故意使用暴力,并造成曾景伟轻伤、九级伤残。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因殴打致人轻伤、轻微伤等这种较轻的危害后果已纳入该条第1款规定之中按从重情节处罚,故此处“致人伤残”的规定,系承接该款前一节所述的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而言的,即只有故意使用暴力造成被拘禁人重伤以上后果的情形,才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结伙非法扣押、拘禁,并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故意伤害一节中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非法拘禁一节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故意伤害一节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晚晖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松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