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永凤与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凤,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唐永凤。委托代理人罗继火,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茶店子安蓉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松江,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晓珂,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川,系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房忠。第三人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沈家桥村8组。法定代表人熊朝刚,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唐永凤与被告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永凤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永凤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永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永凤承担。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