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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李光炯、何孟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李光炯,何孟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18号。代表人:杨雄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炯,宁波恒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何孟赞,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李光炯、何孟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炯、何孟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被告李光炯、何孟赞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光炯、何孟赞为购买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郡上都17幢1101室的房产与原告、宁波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俩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34年1月6日止,借款人于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汇入宁波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俩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共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郡上都17幢1101室的房产设定抵押,用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宁波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入730000元,原告与俩被告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5.44%,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得以履行,该抵押房产于2012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6日后,被告李光炯、何孟赞不再按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讨,俩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行使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光炯、何孟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108.94元、支付截至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10192.43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700301.37元自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光炯、何孟赞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640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光炯、何孟赞共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郡上都17幢110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光炯、何孟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108.94元,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690108.94元自2013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李光炯、何孟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建设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光炯、何孟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730000元,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4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上浮50%,原告按约将借款730000元汇入宁波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3.过期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光炯、何孟赞未按约偿还本息致使贷款发生逾期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光炯、何孟赞以其共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郡上都17幢1101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电脑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光炯、何孟赞欠原告贷款本金690108.94元,利息10192.43元的事实;6.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64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李光炯、何孟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光炯、何孟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光炯、何孟赞以其共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郡上都17幢1101室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李光炯、何孟赞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炯、何孟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炯、何孟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690108.94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690108.94元自2013年7月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光炯、何孟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损失的律师费12640元;三、若被告李光炯、何孟赞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光炯、何孟赞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郡上都17幢11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9元,减半收取5464.50元,由被告李光炯、何孟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